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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杨兴照与睢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睢宁县公安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照,睢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睢宁县公安局,睢宁县城市管理局,车志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324行初13号原告杨兴照,男,1955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无业,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朱继民,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睢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八一东路。法定代表人梁威,该局局长。行政机关应诉负责人李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治中,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公安局,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永盛路。法定代表人乔卫东,该局局长。行政机关应诉负责人王思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治中,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青年东路。法定代表人王亚东,该局局长。行政机关应诉负责人鲁振,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邱新国,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车志永,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兴照不服被告睢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睢宁县公安局、睢宁县城市管理局道路交通行政管理并要求行政赔偿,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6日向上述三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2月10日向第三人车志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9月19日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兴照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继民、被告睢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应诉负责人李军及委托代理人吴志中、被告睢宁县公安局应诉负责人王思阳及委托代理人吴志中、被告睢宁县城市管理局应诉负责人鲁振及委托代理人邱新国、第三人车志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照诉称,2015年7月7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在睢宁县��民医院南门前的公交站台等车。第三人车志永驾驶电动车(红色)从东向西沿八一路行驶至睢宁县人民医院南门前的公交站处时,看见原告和另外一男一女三名乘客,约定每人2元送到成候花园和西站。原告等三人即乘坐该车。当车辆行驶至成候花园二期大门东侧约100米处时,原告要求第三人停车。但第三人发现三被告组成的城区电动车专项整顿小组的工作人员一行多人,开着交通、公安等车辆,由张明学带队跟踪后,不准原告下车并说:“不管,交警追上来了。”于是加速将电动车开进成候花园二期院内,三被告的执法人员开着执法车辆紧追不放。当三被告的执法车追至第三人的电动车近10米左右时,第三人的车辆急转弯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向睢宁县交警大队报警。三被告的执法人员张明学等要求第三人带原告去医��检查,并向第三人开具车辆暂扣单。原告经睢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两侧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数千元,三被告及第三人分文未付。后睢宁县交警大队下达了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政执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公安部关于《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三被告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强制追赶行为,是导致了第三人为逃避执法检查致使车辆侧翻的直接原因,应当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三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2、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81492.07元,加上重新鉴定的费用924.6元,共182416.67元;3、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原告子女的户口本和原告子女的房产证复印件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并且原告一直居住在睢宁县成侯花园的事实,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2、2015年8月23日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用以证明当时在原告受伤后,经睢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相关证据,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所以下达不予受理告知书;3、睢宁县县委、县政府(2012)83号文,用以证明由三被告组成行政执���组,具体实施城区电动三轮车的整治工作;4、原告、第三人、张明学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组成联合执法组的是三被告,并且在执法过程中有追赶行为存在,原告受伤与三被告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有事实依据;5、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的过程以及伤情情况;6、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7、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证明原告的伤情;8、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费用是1300元;9、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发票,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发票金额为924.6元。10、申请法院调取的睢宁县交警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用以证明三被告当时是追车追到成侯花园院内;11、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公安部第116号令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睢宁县交通运输局、被告睢宁县公安局均辩称,一、原告不是答辩人行政行为的当事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依法对第三人车志永的车辆上路行为进行检查,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答辩人并没有对车上人员杨兴照(原告)实施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杨兴照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答辩人实施的行政行为与原告的伤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伤害是因为第三人车志永驾驶的车辆倾覆造成的,而导致其驾驶车辆倾覆的原因是第三人车志永逃避检查��驾驶不当,答辩人在与其他机关实施联合检查过程中,与第三人车志永驾驶的车辆没有接触、碰撞,与第三人车辆倾覆没有因果关系,与原告所受伤害更无关联,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所受伤害有法定的救济渠道。答辩人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既可以依据《合同法》按照运输合同关系追究合同相对人的责任,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无论依据何种法律关系救济,都能得到足额的赔偿,但不能把这种依据民事关系可以得到的赔偿转变为行政赔偿。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睢宁县交通运输局、被告睢宁县公安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杨兴照的陈述,用以证明他上车时是按照两元钱的标准支付��车费,说明第三人是在违法营运,执法机关是尾随,没有逼停和拦截;2、第三人车志永的陈述,用以证明其明知执法车辆要对其进行检查,但他想甩掉车辆,所以加速行驶;车辆侧翻的原因是车速快、急转弯,与执法车辆的尾随行为无关;3、执法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六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睢宁县城市管理局辩称:原告起诉涉案的当天造成原告受伤的事件,在案发当天,我局没有参加所谓的联合执法行动;我局也没有对本案的原告进行过追赶,我局不存在任何行政执法的违法行为,也不应当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联合执法行为相关单位对第三人的执法行为是合法的,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睢宁县城市管理局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车志永的诉讼意见是:原告的伤情是行政机关违法执法行为造成的,是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强制追赶导致第三人车辆侧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执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其中的和平社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并不是睢宁县,如果原告是在睢宁县城镇居住,应当有暂住证作为依据,房产证的户名也不是原告本人;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9,对原告的伤情请法庭核实;对法���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所引用的条款不适用本案,无论是国务院颁布的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条还是省运输条例第六十条均规定执法机关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本案被告实施行为既不是随意的,也没有进行拦截,充其量仅仅是尾随,尾随行为并不被法律禁止;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视频录像中可以看出执法机关并没有对第三人的车辆进行拦截。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三被告,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应当适用城镇赔偿标准;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有追赶的行为;证据5-9,伤情及医疗费由法庭核实后是否认定由法庭决定;证据10能够证实被告有追赶行为存在。对被告睢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被告睢宁县公安局提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二被告只是说了对其有利的部分,虽然第三人的行为违法,但是作为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执法。从第三人的笔录可以看出是追赶行为,三被告的执法行为明显违法,作为三被告的执法人员应当能预见到其追赶车辆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的后果产生。从张明学的证言和监控录像明显看出三被告的追赶行为,追赶行为导致第三人车辆侧翻致使原告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睢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被告睢宁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同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一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为进一步规范睢宁县城区道路交通管理,强化对在睢宁县城从事非法营运的三轮电动车、四轮电动车及其他非法生产、改装机动客车的专项整治,2012年9月9日,睢宁县县委、县政府成立睢宁县城区电动车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并由睢宁县交通运输局、睢宁县公安局、睢宁县城市管理局抽调人员组成联合执法队,对城区内的电动车进行集中检查整治。2015年7月7日,上述三部门执法人员进行城区电动车集中整治活动。上午11时50分左右,集中整治车队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宁县城八一西路“一水清”建筑西侧发现前面机动车道内第三人车志永驾驶载客机动电动车,随即鸣笛示意停车,该车没停,加速行驶至睢宁县成侯花园二期门前,拐进成侯花园二期内。集中整治执法车辆随后跟进。该机动电动车向前行驶过程中行至该区两幢楼之间,由于第三人车志永在拐弯时操作不当,致该车侧翻倒地,致使作为车内��客的原告杨兴照受伤。原告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两侧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4078.81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为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报警后,睢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遂下达了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在多方索要赔偿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如前。本院认为:本案系由睢宁县对城区的非法营运电动车专项整治工作而引发,第三人车志永确系非法营运行为。从案情来看,第三人在驾驶车辆时的不当操作,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三被告的执法人员驾驶车辆尾随行为,是导致车辆侧翻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受伤与三被告的事实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另外,从相���证据证明的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三被告事实行为的违法性,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事实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的执法人员尾随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三被告应负补偿责任。关于补偿的范围和标准,以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和标准为宜。原告在事发时,年满60周岁,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与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领域,目前该意见尚无法律依据上的支撑。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被告睢宁县公安局、被告睢宁县城市管理局共同补偿原告杨兴照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003.41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6895.4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兴照其他诉讼请求和行政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宜 红审 判 员 金 传 会人民陪审员 卢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晓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