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8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周顺清、姜小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清,姜小君,宜兴市瑞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天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809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旭,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顺清,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姜小君,女,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宜兴市瑞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296号十二层。法定代表人蒋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天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人民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胡祖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周顺清、姜小君、江苏天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宜兴市瑞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庄旭,被告周顺清,被告瑞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小君、天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08年1月15日,周顺清、姜小君因购房需要向其借款15.5万元,由天禄公司、瑞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周顺清、姜小君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其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周顺清、姜小君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7250.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为1618.94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87250.9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2、周顺清、姜小君承担中国银行律师费6748元;3、天禄公司、瑞信公司对周顺清、姜小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周顺清、姜小君、瑞信公司、天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中国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周顺清、姜小君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2782.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为902.92元,此后以本金82782.3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被告周顺清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无力一次性偿还。被告瑞信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对欠款数额、律师费进行审核,其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姜小君、天禄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中国银行与无锡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签订《住房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贷款担保种类为个人房屋贷款(含个人住房购置贷款,个人商用房贷款,个人住房抵押消费贷款以及个人住房按揭、转按揭贷款等)。本合同与《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相结合,应视为和信公司对《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上所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合同;中国银行根据和信公司签发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发放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对50万元以上的房屋贷款担保需征得和信公司审查同意后方能办理。和信公司同意放弃《担保法》第28条的权利,承诺不只是对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2007年3月16日,中国银行与天禄公司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天禄公司为购房借款人购买天禄公司开发销售的坐落于宜兴市张渚镇新东路东侧聚贤山庄房产而向中国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国银行取得购房借款人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地产证所办理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证止。2008年1月11日,中国银行与周顺清签订《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顺清向中国银行贷款15.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张渚镇聚贤山庄18幢207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法定15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如周顺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等费用)由周顺清承担。同时约定,周顺清以上述所购房屋为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抵押他项权证。同时,姜小君向中国银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和信公司向中国银行发出《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一份,同意按照与中国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周顺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月15日,中国银行向周顺清发放了贷款15.5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周顺清、姜小君自2016年2月10日起开始逾期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宣布贷款全部到期。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本案被告。根据中国银行提供的还款清单显示,截至2016年10月18日,周顺清、姜小君尚欠中国银行贷款本金81093.69元、利息591.59元。另查明:2016年7月17日,中国银行与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6748元。再查明:和信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经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瑞信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协议》、《合作协议》、《共有人承诺函》、欠款明细、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合作协议》、《担保协议》、《共有人承诺函》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周顺清、姜小君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周顺清、姜小君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因中国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将诉状、证据等送达给周顺清、姜小君,故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为2016年9月9日,周顺清、姜小君应于此时归还所有欠款本息,现中国银行主张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罚息至实际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律师费的负担,且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天禄公司仍需对周顺清、姜小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瑞信公司对周顺清、姜小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瑞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顺清、姜小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顺清、姜小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81093.69元、利息591.59元(含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此后以本金81093.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40%计算)。二、周顺清、姜小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6748元。三、江苏天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宜兴市瑞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周顺清、姜小君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瑞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顺清、姜小君追偿。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095元,由周顺清、姜小君、天禄公司、瑞信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中国银行垫付,中国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周顺清、姜小君、天禄公司、瑞信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周顺清、姜小君、天禄公司、瑞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中国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佳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