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马秀英与张翔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英,张翔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第584号原告马秀英,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71960********),汉族,哈尔滨市公交公司联运84路公交车调度员,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角头道街205栋5门5楼89号,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迎新二道街3号4单元8层1室。委托代理人李凤喜,哈尔滨市道外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翔宇,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41987********),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南区田家村。委托代理人刘柏茹,女,1962年6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41962********),汉族,伊春市友好区公用事业局退休工人,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阳光绿色家园A栋301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俐,该公司理赔事业部员工。原告马秀英与被告张翔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翔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英诉称:2015年6月24日20时许,张翔宇驾驶倍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京QA7F**号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与辽河路交口处,撞击马秀英乘坐的案外人杜野驾驶的黑ATR9**的出租车,致使马秀英受伤。马秀英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和哈医大一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突出、脑震荡、脊髓震荡、后循环缺血发作,住院23天,自行支付费用,经交警队认定,张翔宇负事故全部责任,杜野和马秀英无责。因赔偿问题各方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马秀英交通事故损失19985.3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59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69元;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张翔宇赔偿;三、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QA7F**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交强险额为死亡伤残类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之规定,应严格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针对马秀英的各项诉请,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医药费,根据交强险条款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另外马秀英应该提供医药费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对于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费用,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马秀英需提交证实交通票据凭证,有关凭证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法院审核,复印费、鞋子损坏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张翔宇未出庭、未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马秀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作出的第2015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翔宇负事故全部责任,杜野和马秀英无责。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京QA7F**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证据三、2015年6月24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共2页,拟证明:2015年6月24日21时马秀英在张翔宇陪同下到医大一院治疗,当时车祸伤1小时余,处置意见脑外科、骨科会诊、颈椎固定等措施。证据四、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案共4页,拟证明:医院诊断马秀英为颈椎突出、脑震荡、脊髓震荡、后循环缺血发作等,共住院11天。证据五、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共3页,拟证明:马秀英在医大一院住院共12天,医院诊断为颈椎病、后循环缺血发作。证据六、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2份共四页,拟证明:马秀英于2015年6月25日、26日两次针对眼睛、耳朵进行去医大一院就诊,诊断为视网膜震荡、耳朵听力下降。证据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医疗手册2份共四页,拟证明:马秀英于2015年6月27日、8月26日到该医院就诊,听力减退。证据八、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2张,拟证明:花费急救费共计477元。证据九、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费1张、门诊费票据3张,拟证明:马秀英花费医疗费共计5862元。证据十、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拟证明:马秀英花费医疗费10531.84元。证据十一、工资证明2份,拟证明:马秀英在哈尔滨市公交公司联运84路公交车工作,月工资3500元。张翔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出庭、未质证、未举证。本院确认:马秀英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马秀英举示的证据十一,因马秀英的诉请未包括误工费,故与本次审理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张翔宇驾驶京QA7F**号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与辽河路交口处,因操作不当,与案外人杜野驾驶的黑ATR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黑ATR9**号出租车内乘车人马秀英受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作出第2015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翔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秀英无责任。马秀英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6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6月27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16日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颈椎病、眩晕症、颈间盘突出、颈椎体变性,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花费住院费5042.80元、门诊治疗费共计820元。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8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后循环缺血发作,颈椎病,共花费住院费10531.84元。于2015年8月26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马秀英另外花费院前急救费共计477元。京QA7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倍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马秀英放弃对其主张权利,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马秀英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其鉴定申请,但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作出不予受理情况说明,理由为:病例缺少关于此次外伤的病情诊断,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此案不予受理。经法庭询问,马秀英放弃了在本案中补充材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作出的第2015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翔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秀英无责任,故张翔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肇事车辆京QA7F**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马秀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部分,由侵权人张翔宇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马秀英的医疗费用包括院前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16871.64元(5042.80元+380元+330元+110元+10531.84元+209元+268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871.64元(16871.64元-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结合马秀英共住院23天的事实,经核算为2300元(23天×100元/天),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交通费按黑龙江省交通警察总队确定的3元/天计算,结合马秀英共住院23天的事实,经核算为69元(23天×3元/天),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英医疗费1万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立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英医疗费6871.64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立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英交通费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马秀英已预付,由原告马秀英负担19元,由被告张翔宇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佳代理审判员 盖雪莲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