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国宝、刘小杰、宁夏金仓物流有限公司、宁夏鼎晟通工贸有限公司、刘江勇、李晓兰、杨国兴、蒋彦琴、刘彦永、杨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国宝,刘小杰,宁夏金仓物流有限公司,宁夏鼎晟通工贸有限公司,刘江勇,李晓兰,杨国兴,蒋彦琴,刘彦永,杨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1809号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回族,系该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杨国宝,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小杰,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告杨国宝之妻。被告:宁夏金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小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鼎晟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宝,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江勇,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晓兰,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告刘江勇之妻。被告:杨国兴,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蒋彦琴,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告杨国兴之妻。被告:刘彦永,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丽红,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告刘彦永之妻。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国宝、刘小杰、宁夏金仓物流有限公司、宁夏鼎晟通工贸有限公司、刘江勇、李晓兰、杨国兴、蒋彦琴、刘彦永、杨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41688元,减半收取计20844元,由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珲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