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刑更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虎三元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虎三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刑更445号罪犯虎三元,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甘肃省礼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礼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虎三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12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21年5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27日交付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以(2015)陇刑监执字第192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2016年9月30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6)武狱减字第30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钰、王仲革、武都监狱警官王水平、郝建民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虎三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虎三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监督机关陇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监狱呈报材料属实,程序合法,鉴于该犯罚金3万元已缴纳1.2万元,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虎三元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要求自己。在“三课”学习中,成绩良好。该犯在生产劳动中,能够较好完成生产任务。原生效判决判处的附加刑罚金3万元已缴纳1.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刑事判决书、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三课”统考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原生效判决判处的附加刑罚金的部分缴纳义务,真心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虎三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