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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7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王兰胜、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王兰胜,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70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0号壬-6。法定负责人:李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良,山东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安来律师事��所律师。被告:王兰胜,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青岛软件园5号楼9层A区。法定代表人:孙付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诉被告王兰胜、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兰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718元、利息及费用等4959.83元(截止2016年7月13日),上述共计37677.38元;2、被告王兰胜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质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王兰胜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兰胜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兰胜提供借款人民币62000元。被告王兰胜以其名下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兰胜的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另,被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王兰胜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也不申请公告送达,本案属���告不明确。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顼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兆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