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管树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树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1326号原告管树章,男,汉族,1968年12月9日生,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号。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树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隋好平,被告诉讼代理人邱加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树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1,940元,其中牵引费2,400元、修车费28,000元、图像资料费200元、评估费84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皖MGXX**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998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颜某某驾驶的车牌号黑D4XX**的重型货车与因路堵停在高速公路上由案外人贺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6XX**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颜某某驾驶的车辆因刹车不及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碰撞,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前移与前方案外人田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MXX**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之后,颜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堵停在高速公路上由案外人李某某的车牌号为苏M2XX**的小型客车发生刮擦、碰撞,致李历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2XX**的小型客车前移与前方案外人季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3XX**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六车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坏。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余驾驶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后确定损失为28,000元。鉴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无责方有权向对方主张,也可以向被告主张,但是原告需要提供资料和配合被告进行追偿。牵引费没有异议,修理费没有定损由法院确认,图像资料费200元、评估费840元、交通费5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其中2,000元是对方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因此不在本次理赔的范围内。另外,原告有协助追偿的义务,如果原告未提供全责方车辆的保单和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被告不能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具体情况,原告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并且有不计免赔率,是覆盖式赔偿,在保险单里面有显示相关内容;3.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24份发票,证明牵引费2,400元;4.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意见书,证明车辆修理费28,000元;5.评估费和资料图像发票,证明发生的费用是1,040元;6.修车发票、修车清单,证明车辆修理费28,0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7条和第40条,证明应当有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在理赔中的第21条,需要提供的材料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第20条,代为求偿的,原告需要配合协助追偿。庭审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辩称意见和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过条款,对这个条款原告不清楚,条款内容不约束原告。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施救告知作业单上面划勾的有250元,不知道为什么收费2,400元。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事故全责方车辆和驾驶员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认为施救费的作业单表示不明确与施救费发票金额不符;2.被告主张应扣除图像资料费200元、评估费840元、交通费5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是否成立。关于施救费的作业单表示问题,作业单虽然未出现作业的详细收费项目,但是从记载上反映了超过5公路按每公路10元计费,公里数为269公里,合计费用反映为2,400元与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相符,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施救费用。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图像资料费200元、评估费840元,由于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由于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管树章支付保险理赔款31,440元;二、对原告管树章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9.50元,由原告管树章负担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