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5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5189号原告: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临港区沙坪镇临港区第二办公区3楼第14、15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才(该公司员工),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前(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2年8月30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市沙坪坝区显丰大道24-7-2号。法定代表人:杨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四海(该公司员工),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原告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联物流公司)与被告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联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前,被告重庆建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联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提交《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竣工综合验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5���21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被告承揽我司1、2、3、4号仓库及包装加工车间钢结构、图纸中钢结构全部内容;欣联物流1、2、3、4号转运库钢结构部分、图纸中钢结构全部内容等工程的施工工作。被告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施工工作,但被告至今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被告承揽项目的工程总款约2026.29万元,我司现已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1500万元。我司多次与被告沟通或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要求被告依约提交竣工及备案资料,配合原告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被告以工程已完工,施工合同是总价包干为由,不同意我司对被告承揽的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并要求我司先全额支付工程款后,才同意提交工程验收及备案资料。因被告拒不提交工程资料,导致原告的“欣联物流园”项目至今无法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根据《钢结构工程施工��同》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完成承揽工程工作,积极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资料,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重庆建亚公司辩称,我司合同实行的是包干价,另我司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工程项目,经与原告方结算后,原告另外还用当支付我司40余万元的增加工程款。涉及到该工程的竣工资料我司已带来,可以当庭提交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重庆建亚公司系由重庆市建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原告欣联物流公司系“宜宾欣联综合物流园”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5月21日与被告(重庆市建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综合物流园区新建(钢结构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欣联物流园区新建钢结构工程中1、2、3、4号仓库、转运库及包装加工车间钢结构部分,图纸中钢结构全部内容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建亚公司(乙方);实行总价包干承包;工程验收:工程质量按照现行国家有关钢结构加工与安装规范进行验收,随时接受质检、业主、监理公司和甲方代表的检查检验;竣工验收:本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的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向业主、监理公司和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乙方承包范围内的竣工资料),业主、监理公司和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具备综合验收条件的情况下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质监站、设计院、(建委)、甲乙��方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评和提出修改意见;业主、监理公司和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具备综合验收条件的情况下15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在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不予批准又不提出修改意见,即应当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否则视同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书。工程保修期限:自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为质保期。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3月26日完成所有施工任务。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因原告急切使用工程,并认为被告工程没有多大问题,故在未对被告承包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将工程移交其使用。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但双方至今未确定审计单位。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可工程包干价为20262933元,原告主张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500万元,被告重庆建亚公司认可已付款金额为1490万元。重庆建亚公司并当庭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对案涉工程的综合验收。另查,被告完成承包工程后,应原告要求已将工作成果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已近2年。在庭审当日(2016年10月9日),被告重庆建亚公司已将承包的案涉工程的所有竣工资料移交原告欣联物流公司,原告并于当日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综合物流园区新建(钢结构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之日��、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本案中虽被告承包工程未经验收,但应原告要求,被告已将工作成果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已近2年,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被告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经本院查明,被告重庆建亚公司已于2014年9月向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于庭审当日向原告移交了案涉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且原告予以签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双方合同约定“业主、监理公司和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具备综合验收条件的情况下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质监站、设计院、(建委)、甲乙双方进行验收……”之规定,虽被告对其所承包的工程具有配合原告完成综合验收之义务,但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已经组织综合验收,且被告不予配合的事实,加之被告当庭表示愿意配合原告的综合验收工作,故原告以被告不予配合案涉工程综合验收为由,请求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综合验收,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重庆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元,原告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