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506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靖边县席麻湾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春燕、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靖边县龙山路计生大楼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张某某驾驶的陕KE67**号别克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报警,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抓捕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