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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4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马辉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辉,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4民初1140号原告:马辉,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昌林,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洲,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告马辉诉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涛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借原告本金60万元,并约定三个月以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涛涉嫌诈骗已由公安机关受理,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朝杰审 判 员  申素霞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薄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