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成都科旭贸易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亚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科旭贸易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亚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679号原告:成都科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竹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亚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李霖霖。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日岷。原告成都科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旭贸易公司)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亚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集团南亚公司四川分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集团南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科旭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竹君、委托代理人李继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亚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旭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97537.32元及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的资金占用费合计7061758.2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429999.80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本金6097537.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航集团南亚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进行钢筋买卖交易,交易钢筋数量总计约6000吨,交易金额约2400万元。原告为供方,被告中航集团南亚公司四川分公司为需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将被告中航集团南亚公司四川分公司所需钢材送至其在新津县普兴镇新津卫星基地的中航集团南亚公司林海卫星工业基地项目部,而被告中航集团南亚公司四川分公司一直拖延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双方对账并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中航集团南亚公司四川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6097537.32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中航集团南亚公司四川分公司欠原告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合计7061758.20元。被告中航集团南亚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航集团南亚公司四川分公司系中航集团南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中航集团南亚公司应当对被告中航集团南亚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航集团南亚公司四川分公司、中航集团南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科旭贸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3、对账单附收货单42页。经审查,原告科旭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科旭贸易公司与被告中航集团南亚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科旭贸易公司向被告中航集团南亚公司四川分公司供应钢筋。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1、结算方式以转账、电汇、承兑方式付款;2、现金结算:单价下浮50元/吨,一周内结算,不计息;3、垫资数量2000吨,垫资期限3个月,第一个月不计息,第二月开始每吨每天4元,垫资超3个月过后,后期的天数,钢筋结算按每吨每天5元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科旭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航集团南亚公司四川分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9月15日,经结算,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中航集团南亚公司四川分公司尚欠原告科旭贸易公司货款5883271.09元,资金利息214266.23元,合计6097537.32元。本院认为,被告中航集团南亚公司四川分公司、中航集团南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原告科旭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科旭贸易公司与被告中航集团南亚公司四川分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科旭贸易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航集团南亚公司四川分公司供货,被告中航集团南亚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结算,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中航集团南亚公司四川分公司实际欠原告科旭贸易公司货款5883271.0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14266.23元,共计6097537.32元。故对原告科旭贸易公司要求被告中航集团南亚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货款6097537.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科旭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已经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7061758.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科旭贸易公司要求被告中航集团南亚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科旭贸易公司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按照实际所欠货款5883271.09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中航集团南亚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科旭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883271.0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14266.23元,共计6097537.32元。二、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科旭贸易有限公司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883271.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成都科旭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93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936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4291元,原告成都科旭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5645元。上述费用原告成都科旭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南亚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成都科旭贸易有限公司842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何 煜人民陪审员 张峻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仕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