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3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志荣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799号原告:苏志荣,女,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监狱仓库管理员,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天津金融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0332679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该行职员。原告苏志荣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李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85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利息55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3日,原告去工商银行乐园道支行(以下简称“乐园道支行”)存款,原告工作人员说,这有一个利息5.5%,连续5年的存款,而且赠送一份保险。因为乐园道支行的利息比较高,半年以后又存入了第二笔,金额是一样的。当存款满5年后,第6年取款时,银行告知原告,此款不是存款,是买的保险。原告向被告要求取款,被告拒绝,故成讼。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被告调查,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到被告乐园道支行办理业务,原告于当日开立的是一个活期存款账户,同时在当日存入了9700元,此后并未再办其他任何业务,原告所称的其办理定期存款以及年利率为5.5%收益的定期产品并不存在,事后经被告查询得知,原告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险产品并指定使用其当日开立的活期账户进行划款。另外,原告所称的工作人员并非被告员工,此人当日向原告如何进行产品推荐,被告并不清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原告向第三方购买产品发生的交易均与被告无关。原告账户的资金划转均有相应依据,在此过程中,被告无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存折1张(尾号为:4731417*),证明原告在乐园道支行存款485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账户流水,证明该账户自开户以来所有资金划转情况;证据2、《代理个人保险产品手续费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购买的保险产品不是被告销售,同被告无关;证据3、个人业务投保书、委托银行代扣保险费协议书、天津市个人销售寿险产品服务确认书、客户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产品,并通过被告活期账户进行资金划转。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因为原告存款用于缴纳保险费,依据原告银行流水信息,上述存款购买新华保险尊享人生保险产品,故存款无法支取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是存款,不是买保险。个人业务投保书、委托银行代扣保险费协议书、天津市个人销售寿险产品服务确认书、客户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上面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但原告都没有看。也没有人给原告讲。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3日,原告在工商银行乐园道支行开立了账号为03×××17的活期存款账户。2010年9月13日、2011年9月7日、2012年11月13日、2013年9月15日、2014年9月6日,原告分别存入9700元,共计48500元。2010年9月14日、2011年9月15日、2012年11月14日、2013年9月16日、2014年9月15日,新华保险分别扣收9680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原告该账户余额为103.51元。2010年9月13日,原告签订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个人业务投保书,载明购买人姓名为苏志荣,证件号码,险种名称尊享人生,代码652,保险费9680元,缴费方式年交,投保人账号03×××17,开户行工商银行。另,载明原告授权新华保险委托原告开户银行对指定账户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金额,划转首期、续期保险费及以转账方式将保险金、退保金、退费等给付转入制定账户。同日,原告在与新华保险签订委托银行代扣保险费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载明投保人姓名为苏志荣,身份证号码为,账号为03×××17。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委托工商银行分行将首期以及各期的保险费按时从原告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划至新华保险存款账户。2010年9月18日,原告在新华保险出具的客户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上签字确认,载明原告已了解所投保产品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收到保险单及发票,确认投保书上的签名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等事项。另查,中国工商银行天津乐园道支行无主体资格,应由中国工商银行天津河西支行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签署的《个人业务投保书》、客户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原告与新华保险签订的《委托银行代扣保险费协议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485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确有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原告与新华保险之间亦有保险合同关系。就现有证据显示,原告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均向涉诉账户存入9700元,新华保险亦每年从原告涉诉账户中扣划9680元,该金额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业务投保书》中购买保险的保险费相吻合。另,个人业务投保书和委托银行代扣保险费协议书均约定了指定的投保账户及委托新华保险扣划保险费的相关内容。虽然原告诉称对于购买保险之事并不知晓,但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其对于个人业务投保书、委托银行代扣保险费协议书、客户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上的签字原告亦认可系其本人所签。就此可知,原告所诉的金额其性质并非存款,而系保险金,故原告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存款4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志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原告苏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利审 判 员 蔡常余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宜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