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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利志军与被告常德江、常德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志军,常德江,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常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初74号原告:利志军,男,生于1972年3月1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干渠路广夏新村*号楼***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江,男,生于1967年12月2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北湖村一队73号。被告:常德明,男,生于1970年11月2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北湖村一队*号。被告: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金鑫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常德江,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家齐,男,生于1992年2月5日,汉族,大学文化,住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北湖村一队。系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职工、常德江之子、常德明侄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利志军与被告常德江、常德明、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冶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德江、常德明、大有冶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说明了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德江偿还借款500万元,利息5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常德明、大有冶炼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常德江、常德明、大有冶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常德江向利志军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常德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利志军将500万元转存至常德江银行账户。2015年12月10日,大有冶炼公司向利志军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常德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利志军主张权利之日起两年。利志军认为,各被告签字出具的《借条》及《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常德江应向利志军偿还借款本息;常德明、大有冶炼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德江、常德明、大有冶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利志军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常德江向利志军借款500万元,常德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二,《银行交易凭证》两份,证明利志军在2014年4月11日取款500万元并按照《借条》中常德江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500万元,即利志军履行了出借500万元义务的事实;证据三,《担保承诺书》一份、大有冶炼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0日,大有冶炼公司自愿为常德江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如常德江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大有冶炼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利志军主张权利之日起两年以及大有冶炼公司股东为胡某某、常德江夫妻二人,分别持股70%、30%,且借款资金实际由大有冶炼公司使用的事实。对利志军提交的证据,被告常德江、常德明、大有冶炼公司不表异议。庭审后,被告常德江、常德明、大有冶炼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明细10份,证明常德江自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志军借款利息15万元、合计15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石嘴山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1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18日常德江分别向利志军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合计20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常德江、常德明、大有冶炼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利志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1日的4张银行凭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2014年5月至10月的6张网银转账凭证系复印件,但该6张转账凭证中的90万元利息利志军确已收到,同时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每月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张转账凭证中转账金额共计200万元均为支付的借款利息,不存在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结合利志军提供的2015年12月10日大有冶炼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借款本金500万元没有偿还,仅清偿借款利息的事实。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利志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德江、常德明、大有冶炼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利志军虽对其中6张银行流水的证据形式提出异议,但认可常德江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支付借款利息150万元的事实,能够达到三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不表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常德江向利志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借到利志军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借款人:常德江,担保人常德明,2014年4月11日”等。借条背面注有常德江的银行卡号。同日,利志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常德江支付借款500万元。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常德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每月11日至15日之间向利志军支付15万元,合计150万元。2015年7月25日、8月18日常德江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利志军支付10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5年12月10日,大有冶炼公司向利志军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常德江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利志军主张权利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11日常德江从利志军处借款500万元,有常德江向利志军出具的借条、利志军的《银行交易凭证》为证,二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常德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利志军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从常德江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利志军每月支付15万元的事实并结合原、被告在质证时的陈述,能够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双方当事人对常德江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每月支付利志军借款利息15万元、共计150万元均无争议,但对于2015年7月25日、8月18日常德江通过银行转账向利志军支付的200万元,利志军认为是支付利息,三被告认为是偿还本金,但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2015年7月25日常德江向利志军支付100万元时,其所借利志军50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5年2月11日,尚有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82万元未付(500万元×3%×5月+500万元×3%÷30天×14天),故该100万元应优先抵充82万元借款利息后,剩余18万元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借款本金下剩482万元;同理,2015年8月18日常德江向利志军支付的100万元,也应按上述规则进行抵充,即先抵充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8日借款利息115680元(482万元×3%÷30天×24天),剩余884320元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的借款本金下剩3935680元(482万元-884320元)。故原告认为2015年7月25日、8月18日常德江支付利志军的200万元全部是支付借款利息以及三被告认为全部是偿还借款本金的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截止2015年8月18日,常德江实际欠付利志军借款本金3935680元,对于该3935680元,常德江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的义务。利志军要求被告常德江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利志军与常德江实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现利志军要求常德明按照月息2%承担2016年1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393568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为393568元。常德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当对常德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有冶炼公司承诺对常德江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应当对常德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志军要求常德江、大有冶炼公司对常德江所欠利志军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利志军借款本金3935680元,利息393568元,合计4329248元,2016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常德明、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对上述常德江欠付利志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常德明、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常德江追偿;四、驳回原告利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原告利志军负担10707元,被告常德江、常德明、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负担3959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常德江、常德明、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宏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 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