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凤顺与侯连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连成,王凤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连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顺。上诉人侯连成因与被上诉人王凤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5〕齐垦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连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被上诉人王凤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连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种子为劣质种子使用的鉴定结论是王凤顺单方委托,双方原本约定起诉后由法院组织进行鉴定,王凤顺却私自委托,剥夺侯连成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和回避权,无法确定王凤顺送检的种子为双方封存的种子。没有证据证明送检的种子样品是否受过高温和湿度侵蚀以及种子所涂的种衣剂是否是正规厂家生产的产品。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凤顺是托侯连成为他在富裕县买玉米种子,原审法院认定侯连成与王凤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王凤顺手中持有老梁商店的发票。没有证据证实当年玉米价格为每市斤0.84元。王凤顺下种量小是导致缺苗的重要原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凤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述的代购种子问题不属实,王凤顺购买的种子是在上诉人家而并非在老梁种子商店;2014年起诉时持有的就是上诉人开的收据而非上诉人陈述的“持老梁种子商店的发票提起诉讼”,该收据已经上交原审法院。鉴定初期,王凤顺要求原审法院进行委托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委托,后经过请示,法院同意王凤顺通过律师到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具备鉴定资质。王凤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春天,原告王凤顺在被告侯连成所开的化肥店购买了垦单25号玉米种子300斤,按照高产高效农业种植方式进行种植。同年五月上旬播种110亩地时使用了280斤,六月初出苗时,发现出苗率低,出苗不齐,没出苗的种子都烂了,被告不承认种子有问题。原告申请了种子牙率指标的鉴定和测产鉴定。要求被告支付损失款94,894.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春天,原告王凤顺在被告侯连成所开的化肥店购买了垦单25号玉米种子300斤,被告侯连成出具购买种子的临时收据。同年五月上旬原告王凤顺播种110亩地时使用了280斤,六月初出苗时,发现出苗率低,出苗不齐。原告单方申请了种子牙率指标的鉴定和测产鉴定。2014年8月27日侯连成出具同意剩下的种子去法院委托的部门做鉴定的字据。齐科鉴字(2014)第45号鉴定意见是原告王凤顺提供的,垦单25玉米种子标样发芽率仅为54%,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LB4404.1-2008的规定,玉米杂交种的发芽率≥85%。关于对“齐科鉴字(2014)第45号”鉴定情况的说明问题3,种子经长时间存放对种子的牙率是否有影响?解答是“种子经过半年多的存放,正常情况下,发芽率会有所下降,其下降的程度要看贮藏的环境条件,如果没有过高的湿度和过高的温度,其发芽一般下降不会超过3%”。问题4,拌有种衣剂的种子对出芽率是否有影响?解答是“如果所拌的种子包衣剂为正规厂家生产的产品,在使用剂量不超标而且包衣均匀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对种子发芽率产生影响”。齐科鉴字(2014)第46号鉴定意见是“涉案的110亩垦单25玉米,田间测产平均每亩产量361.5公斤”。富裕牧场计财科证明2014年富裕牧场上报玉米平均垧产量是8250公斤,即每亩550公斤。帅训峰证人证言,证明从原告处购买玉米是每市斤0.84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辩论中认为自己是从老梁种子商店为原告代购种子,但本院调查老梁和其妻子证实被告是从其商店以每公斤9元的价格购买然后加价卖给原告的。富裕牧场工商局证实被告侯连成有经营种子的资质。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且被告事前同意鉴定且在封存标样的封条上签字,被告无法证明其不知道原告封装的种子是非经被告认可的种子,推定其认可封存的标样,2014年11月27日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齐科鉴字(2014)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种子出芽率仅为54%,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LB4404.1-2008的规定,玉米杂交种的发芽率≥85%的标准,为劣种子。虽然被告明确表示需由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此事件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已向法院作出说明,该鉴定意见应认定有效。根据齐科鉴字(2014)第46号鉴定意见,按照实际测产方式计算,(550-361.5)公斤×0.84元/斤×110亩=34,83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连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凤顺经济损失34,834.8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王凤顺在侯连成处购买玉米种子300斤,侯连成出具收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因种子出苗率发生争议后,王凤顺单方委托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科鉴字(2014)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该鉴定意见书显示案涉玉米种子为劣种子,但农作物生产过程中存在诸多环节及影响因素,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案涉种子的质量问题是造成王凤顺当年耕种玉米亩产量低的唯一因素,且送检时种子标样确实存在放置时间过长且拌有种衣剂等客观因素,该种子标样是否因受到上述两条件的影响而导致出芽率发生变化,也属不确定状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侯连成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不当,本院酌情调整为由侯连成、王凤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34,834.80元各自承担50%责任。综上所述,侯连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5〕齐垦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侯连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凤顺经济损失17,417.40元;三、驳回侯连成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王凤顺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2元,鉴定费1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797元,共计13,969元,由侯连成、王凤顺按赔偿比例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洪元审 判 员 张贤友代理审判员 李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滢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