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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鲁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刘改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鲁勇,刘改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勇,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改书,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果,女,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勇、刘改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刘改书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改判上诉人承担34979元的理赔责任;2、上诉费由鲁勇和刘改书负担。事实和理由:1、刘改书开庭后交给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驾驶证超过事故发生的时间。2、鲁勇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电动车损153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鲁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但一审法院未处理保全费,请求二审法院处理。刘改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鲁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改书、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赔偿鲁勇医疗费2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误工费20933元、护理费6003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72元、鉴定费158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117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改书、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7日14时许,刘改书驾驶王建纲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复兴区人民西路后百家小区东侧路南时,将车靠右临时停在路南机动车道上造成鲁勇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上轿车尾部,造成鲁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改书未保护现场,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2015)第130404151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改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鲁勇被送至邯郸县尚壁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部外伤疼痛3小时入院,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含钙成份食物。2、建议2人陪护,防止褥疮,1小时翻身1次。3、定期每周复查。出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25天,住院费20433.38元。门诊收费275元。经邯郸市交警三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勇车损为1530元,鉴定费180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鲁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2、鲁勇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鲁勇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改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鲁勇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鲁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鲁勇其提交的票据确认医疗费20708.38元,鲁勇主张20708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酌定为25天×50元=1250元;3、依据诊断证明,酌定营养费为25天×50元=1250元。4、鲁勇主张护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其主张,依据诊断证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32045元÷365×25天×2人≈4390元。5、鲁勇主张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鲁勇主张157天未超过定残前一日,计算为46239元÷365天×157天≈19889元。6、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10%×20年=48282元。7、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鲁勇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元,予以支持;8、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鲁勇车损为1530元;9、鉴定费1580元系鲁勇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10、根据鲁勇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11、根据事故情况及鲁勇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鲁勇以上损失共计113079元,鲁勇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鲁勇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鲁勇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鲁勇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0871元。鲁勇其余损失22208元应由刘改书承担赔偿责任。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鲁勇鲁勇各项损失共计90871元。2、被告刘改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鲁勇鲁勇各项损失共计22208元。3、驳回鲁勇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鲁勇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房产证,证明鲁勇在城镇居住。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质证称,对鲁勇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刘改书依法提交了2009年10月24日发证的驾驶复印件,证明该证年审至2015年10月24日。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质证称,对刘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刘改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取得驾驶资格的问题。根据刘改书提交的驾驶证原件和2009年10月24日发证的驾驶证复印件,刘改书初次发证日期为2003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时刘改书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提出刘改书的驾驶证的发证时间在事故发生后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鲁勇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上诉提出鲁勇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未书面申请重审鉴定,对于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提出鲁勇不构成十级伤残的理由,不予采信。鲁勇二审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房产证,证明其在邯郸市有住房,鲁勇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提出鲁勇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鲁勇车损费的问题。鲁勇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对其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后的电动车损失为1530元,应由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负担,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电动车损费1530元应由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承担。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提出电动车损失过高和不应在交强险中承担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永国审 判 员  徐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培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