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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申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汤阴县蔬菜水产公司与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6)豫行申1109号汤阴县蔬菜水产有限公司:你因诉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裁判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一)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级领导机关,有权就本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的相关工作作出统一安排部署,其有权代表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安阳市区域内统一发布企业年检公告、催检公告、责令年检公告、责令限期年检公告等,故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在《安阳日报》发布的相关公告对你公司具有约束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规定了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对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企业进行罚款的权力,但罚款并不是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必须进行的前置程序。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虽然未对你公司进行罚款,不影响对你公司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效力。本案中,人民法院是否将你公司的股东追加为案件的第三人,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而在追加第三人的过程中,出现股东名字错误,不能否定原审判决的正确性。(三)你公司多年度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企业年度检验,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范围内结合案件的相关情况来决定具体处罚措施。(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14〕28号《关于停止企业年度检验工作的通知》是2014年2月14日发布的,该《通知》不具有溯及力,不能作为评判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性的依据。综上,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汤工商吊处字(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你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公司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