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7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程吉洲与程学清、程吉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吉洲,程学清,程吉兰,程英,程良,程吉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7108号原告:程吉洲,男,1963年8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廷春。委托代理人:朱振国。被告:程学清,女,汉族,1953年8月15日生。被告:程吉兰,女,汉族,1958年12月15日生。被告:程英,女,汉族,1967年9月10日生。被告:程良,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生。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谯勇军。被告:程吉文,女,汉族,1956年12月18日生。原告程吉洲诉被告程学清、程吉兰、程英、程良、程吉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吉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春、朱振国,被告程学清、程吉兰、程英、程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谯勇军、被告程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吉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为王国义、父为程王基。程王基自2007年9月份起在原告处生活直至去世。原告赡养父亲程王基期间,所有的开销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共承担医疗费42452.90元、丧葬费22088元(葬礼期间实际开销减去社保已支付丧葬费28246元)、护理费146000元,合计210540.90元,其他子女未对父亲履行任何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学清、程吉兰、程英、程良、程吉文各支付原告程吉洲垫付费用35090.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程学清、程吉兰、程英、程良、程吉文承担。被告程学清、程吉兰、程英、程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赡养人在生前应行使追偿权。原告照顾程王基较多,已多分抚恤金。程王基生前有退休工资,并得到安置费,足以支付其医疗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用并无相应证据证明。程王基生前有自理能力,没有要求被告来护理。被告程吉文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六人系兄弟姐妹关系。程王基原系重庆第五建筑材料厂退休职工,2007年9月份以后在原告处生活直至2016年3月22日去世。程王基自2011年至2016年住院期间共产生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42452.90元。另查明,程王基2015年5月后的退休工资为3100.82元/月。2011年1月13日,被告程良(乙方)包括家庭成员程王基于2011年1月13日同案外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及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一份,载明:“……二、乙方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款额为2900元/㎡×30×4人=3480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存折本、安置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作为程王基的子女,对程王基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程王基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扣除工资、安置费等收入后,应作为原、被告负担的赡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当事人已支付的赡养费超出自身应负担份额的,就超出部分有权向其他人追偿。原告主张自2011年至2016年期间垫付医疗费42452.90元,但程王基生前的退休工资和安置费足以支付其医疗费,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8426元,原告主张除此之外尚有其他丧葬事宜支出,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支出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过护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垫付护理费146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吉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程吉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米俊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