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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终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喀什市色满万利种植专业合作社、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与帕提古丽·依克穆、阿卜杜乃比·阿卜杜艾尼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喀什市色满万利种植专业合作社,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帕提古丽·依克穆,阿卜杜乃比·阿卜杜艾尼,阿卜杜赛米·阿卜杜艾尼,阿依努尔·阿布杜艾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民终1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市色满万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斯晓荣,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安辉,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苏甫艾力.亚森,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帕提古丽·依克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卜杜乃比·阿卜杜艾尼。法定代理人:帕提古丽·依克穆,被上诉人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卜杜赛米·阿卜杜艾尼。法定代理人:帕提古丽·依克穆,被上诉人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依努尔·阿布杜艾尼。共同委托代理人:麦合木提江·阿卜力克木,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喀什市色满万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喀什万利种植合作社)、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疆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疆南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帕提古丽·依克穆、阿卜杜乃比·阿卜杜艾尼、阿卜杜赛米·阿卜杜艾尼、阿依努尔·阿布杜艾尼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101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喀什万利种植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姚安辉、疆南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苏甫艾力.亚森、被上诉人帕提古丽·依克穆、阿依努尔·阿布杜艾尼及其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麦合木提江.阿卜力克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造成阿布都艾尼·克热穆在浇灌农田时触电死亡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及使用人是关键,也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审中供电公司提供了其与李清彪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用于证明该触电电力设施产权人是李清彪,并申请原审法院将李清彪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但原审法院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支持供电公司这一主张,不具有说服力,应查明李清彪与本案的关系及与该触电电力设施的关系。且原审判决只依据喀什市色满乡人民政府和色满乡人民政府墩吾衣拉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6日共同出具的证人证言认定触电电力设施产权人是喀什万利种植合作社,属于依据不足。因此本案应查明触电电力设施产权人及使用人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101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喀什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喀什万利种植合作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42元、疆南供电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蒋 子 勤审 判 员 胥   英代理审判员 努尔阿丽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麦尔 哈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