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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5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施新娟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董胜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新娟,董胜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5748号原告施新娟,女,195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瑞琪,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胜泉,男,1968年4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负责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新娟与被告董胜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和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新娟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董胜泉、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新娟诉称,2015年10月26日12时45分许,被告董胜泉驾驶豫ND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新元南路东30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胜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698.7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0,9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胜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胜泉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意见均同意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2时45分许,被告董胜泉驾驶豫ND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新元南路东30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胜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检查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3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新娟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近端骨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髌下脂肪垫损伤,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豫ND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新娟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膝外伤未构成伤残。施新娟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董胜泉、鼎和保险上海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董胜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董胜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董胜泉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不认可的意见,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698.7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0,95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离退休返聘人员合同、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本院对其工作情况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年龄、鉴定结论及举证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日的误工费10,100元;3、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300元及医疗辅助器具费58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60日的护理费3,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董胜泉承担。以上损失除律师费共计20,578.7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董胜泉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新娟20,578.70元;二、被告董胜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新娟2,500元;三、驳回原告施新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原告施新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21元,由原告施新娟负担760.50元,由被告董胜泉负担760.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