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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项远洲与王开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远洲,王开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3227号原告:项远洲,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娟,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开山,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项远洲与被告王开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远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开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王开山欠到原告项远洲构件款12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开山立即支付货款124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月1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项远洲要求被告王开山给付货款1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开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项远洲货款124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王开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万唐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