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5民初70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5民初702号之三解除保全申请人:刘成香,女,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河东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汉(刘成香丈夫),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务员,住安徽省旌德县。被申请人: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西门北路69号。法定代表人:孙玉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成香与被告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玉清、孙玉红、孙洪杰、孙洪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依据刘成香的保全申请作出(2016)皖1825民初702号之一、之二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刘成香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商品房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6预×××);并冻结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的存款250000元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账号为×××的存款250000元。刘成香于2016年10月28日自愿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已采取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成香申请解除对上述���产已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刘成香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商品房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6预×××)的查封。解除对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的存款250000元的冻结。解除对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账号为×××的存款25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汤务星审 判 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胡 欣二〇一六年十���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