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0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薛健与胡森、张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健,胡森,张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581号原告:薛健。被告:胡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芳。被告:张明玉。原告薛健与被告胡森、张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薛健、被告胡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芳、被告张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健诉称,胡森与张明玉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17日,胡森以做生意为由向他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6年2月10日前归还,此后胡森以未收到工程款但是需要进货为由向他借用信用卡中的8000元。到期后,他多次催要,胡森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胡森立即归还借款48000元,张明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胡森、张明玉承担。被告胡森辩称,借款是存在的,希望薛健明确借钱的时候张明玉是知情的;借款时,薛健给了他一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他找给了薛健12000元现金,实收38000元,借条写4万元是因为2000元是利息。他向薛健转帐27450元,从转帐日期看,他是从2015年2月17日出具借条后有计划向薛健还款,每个月都还的,后来中断还款是因为对利息产生争议,由于借款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借的,根据当时的行情他要贴现3000元,如果要利息借条上应该表明。对于尚欠欠款他会根据能力尽快还款,张明玉对借款并不知情,不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张明玉辩称,胡森借钱的时候她是不知道的,薛健现在来要求她一块还钱,她不同意。经审理查明:胡森与张明玉于2012年6月1日登记结婚。薛健与胡森系同学关系。2015年2月17日,胡森向薛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薛健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于2016年2月10日之前归还”。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4月23日,胡森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薛健转帐13笔共计27450元。2016年8月4日,薛健具状起诉来院。对于借款的交付,薛健陈述:他给胡森一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胡森找回他1万元,因此借款金额是4万元,借款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胡森陈述:薛健给了他一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他找给薛健12000元现金,实收38000元,借条写4万元的原因是其中2000元是利息,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于胡森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给薛健的27500元,薛健称,这些款项不是归还本案借款,是归还的胡森刷他的信用卡的钱。胡森主张这些钱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虽然薛健的信用卡在他处,但是是薛健让他去刷卡的,他刷卡后把现金交给薛健,他没有因为自己的需要刷过薛健的信用卡。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森向薛健借款4万元,有借条及双方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胡森称实收38000元、贴现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扣除利息2000元及双方同意扣除贴现3000元的事实,且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万元,故本院对胡森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条约定了期限、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胡森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给薛健的27450元,发生在借款之后,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薛健主张该部分款项系胡森归还刷他的信用卡的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该款后,胡森对尚欠借款12500元应负归还之责。胡森向薛健借款发生在其与张明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胡森、张明玉共同偿还。薛健主张的借款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森亦不予认可,故薛健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森、张明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薛健借款12500元。二、驳回薛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元(薛健已预交),由薛健负担370元,由胡森和张明玉共同负担130元。胡森和张明玉共同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薛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