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执5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本为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本为,徐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5315号申请执行人杨本为,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徐琨,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杨本为与被执行人徐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21555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徐琨给付杨本为货款三万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共分两期支付,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之前支付第一期二万元;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之前支付第二期一万四千一百九十九元。若徐琨没有按照上述约定给付任一期款项,则杨本为可以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徐琨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七元由徐琨负担(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之前支付给杨本为)。被执行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本为于2016年8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徐琨进行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徐琨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杨本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京0106执53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晓明审判员 赵 乾审判员 陈 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柏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