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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管斌与王佐碧、寿县天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斌,王佐碧,寿县天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强,宜兴市俊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佐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天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寿春镇明珠大道。法定代表人:姚大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东环大道486号1-3楼。负责人:方利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勉,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员工。上诉人管斌因与被上诉人王佐碧、寿县天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徐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其320517元,王佐碧、天成公司赔偿其9226.8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其和王佐碧在(2013)宜徐民初字第0340号案件以及本案中均明确表示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部分并不是王佐碧本人所签,原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清。二、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声明处不是王佐碧本人所签,其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保险300000元限额内免赔错误。被上诉人安信保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上诉人上诉理由中很多是引用340号案件,与其上诉请求有矛盾的地方,对该案件对方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并上诉,现在再提出主张无法律依据。该340号案件中明确即使不是王佐碧本人签名,根据保险法解释第三条,其已经交纳保险费,视为其对签名的追认,其对该保险合同已经确认。保险合同中,对其超载以及不计免赔的扣除比例也有相关黑体字明确载明,视为告知。我们认为两次判决均合理。被上诉人王佐碧、天成公司未作答辩。管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佐碧、天成公司、安信保险赔偿医疗费460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74768元、误工费45702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修理费2600元,共计423689.53元,其中由安信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王佐碧、天成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1日,王佐碧持证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车牌号为皖*******的变型拖拉机,沿本市徐舍镇田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舍镇田水路大熟圩桥路段时,与对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管斌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管斌、王佐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佐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管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管斌即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腔内脏损伤,2、颅脑外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气颅,5、左肩部软组织伤,6、左眼外伤,7、急性多发性软组织伤。此外,门诊病历中口腔科诊断部分还记载:下前牙龈撕脱伤,长10cm,涉及骨面,上下前牙区多数牙齿折断,处理意见为:清创缝合,病情稳定后牙齿治疗。在住院期间,管斌行脾切除术,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开颅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清创术,左侧视神经减压术,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左额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3、左额硬膜外下血肿,4、脑挫伤,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气颅,7、颅底骨折,8、颌面多发骨折,9、左眼眶上壁骨折,10、左侧视神经损伤,11、左侧锁骨骨折,12、左侧肩胛骨骨折,13、C5椎体骨折,14、急性多发软组织伤。2014年2月25日,管斌至宜兴市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于同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18天。2014年7月21日,管斌至宜兴市人民医院行左锁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于同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5天。另查明:皖*******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王佐碧,挂靠于天成公司经营,该车在安信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安信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再查明:2013年8月,管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佐碧、安信保险赔偿医疗费129586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管斌在宜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80387.16元总额予以确认,同时认为,应由安信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该款安信保险已经支付,故在该案中不需再进行赔付。对管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王佐碧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0387.16×70%=119586元。由于安信保险同时承保了王佐碧所驾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应就王佐碧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且管斌有权要求安信保险直接赔付。王佐碧所驾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要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王佐碧所驾车辆超载100%,又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故安信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9586元×85%×90%=91483元。管斌其余部分的损失119586元-91483元=28103元,应由王佐碧赔偿。因王佐碧已赔偿12000元,故王佐碧还应赔偿16103元。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垫付抢救费用44910.98元,应视为为安信保险垫付,由安信保险向紫金保险予以返还。故判令安信保险赔偿管斌91483元,其中46572.02元支付给管斌,44910.98元支付给紫金保险,判令王佐碧赔偿给管斌1610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根据管斌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进行精神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管斌2013年6月21日因交通事故引起颅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这些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九级伤残的评定条件。此外,一审法院还委托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管斌左眼盲目5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20cm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cm以上(已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7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此外,根据管斌的申请,一审法院还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二轮摩托车鉴证价格为2600元。对于管斌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双方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管斌主张宜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住院31362.53元+6261元,门诊82元;宜兴市徐舍医院门诊6元+26元;无锡市人民医院门诊7元+173元;溧阳市茶亭医院修补牙齿的手术费8100元,以上共计46017.53元。对此管斌提供了与以上金额相一致的医疗费收据,宜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溧阳市茶亭医院的门诊病历。安信保险、王佐碧认为溧阳市茶亭医院的手术费8100元从现有证据无法看出是何原因产生,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安信保险还提出,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对应予以扣除的理由及项目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管斌主张按照18元/天计算69天,计1242元。安信保险、王佐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营养费。管斌主张按照18元/天计算120天,计2160元。安信保险、王佐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4、护理费。管斌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120天,计7200元。安信保险、王佐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5、残疾赔偿金。管斌主张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结合伤残等级及年龄,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40%=274768元。安信保险、王佐碧认为管斌未提供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故对其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对管斌主张的计算年限及系数均无异议。6、误工费。管斌提供了如下证据:⑴2013年1-6月职工考勤表复印件,该材料载明了管斌等人每月出勤情况;⑵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作证称,管斌自2011年起即在江苏惠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管斌的工种是车工,他负责公司精工的考勤,管斌向法庭提供的职工考勤表复印件就是他提供给管斌的,但他对管斌的具体工资情况不清楚,车工工资高的时候每月有10000元,该公司现已歇业半年。管斌称,其2012年、2013年平均每天收入有120元,主张误工费按照61783元/年计算,为61783元/年÷365天×270天=45702元。安信保险、王佐碧认为,管斌提供的职工考勤记录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不清楚管斌的收入情况,故对管斌的工作情况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交通费。管斌主张4000元。安信保险、王佐碧请求法院酌情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管斌主张40000元。安信保险、王佐碧认可不超过13000元。9、车辆修理费。管斌主张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600元。安信保险、王佐碧认为车辆未实际修理,该费用未产生,不予认可。审理中,为查明孙某的身份情况,一审法院至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江苏惠通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查明孙某在该公司缴费记录中。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及一审法院(2013)宜徐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管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当先由安信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安信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王佐碧予以赔偿。因王佐碧车辆挂靠天成公司经营,现管斌要求天成公司与王佐碧对安信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王佐碧所驾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安信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免赔15%,又因王佐碧所驾车辆存在超载100%的情形,又应当再免赔10%。对于管斌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管斌在宜兴市人民医院、宜兴市徐舍医院、无锡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及就诊记录予以证明,应予支持。对于在溧阳市茶亭医院的手术费8100元,管斌提供了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且根据其受伤当日宜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确实存在上下前牙区多数牙齿折断的伤情,故对管斌主张的该手术费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安信保险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医疗费共计460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管斌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18天+5天=6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65天=1170元。管斌主张的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7200元,均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本市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管斌主张的计算标准、年限、系数均符合规定,对残疾赔偿金27476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管斌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所作调查,足以证明管斌事故发生前在江苏惠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29元/年计算,管斌陈述称其2012年、2013年平均每天收入120元,低于行业标准,故误工费可按照120元/天计算,为120元/天×270天=32400元。交通费,管斌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管斌的伤情、事故责任等因素,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5400元,且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车辆修理费。无论车辆是否已修理,该损失实际已产生,对车辆修理费2600元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管斌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除2013年8月已主张的医疗费外还有382915.53元。安信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案中仅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王佐碧、天成公司赔偿270915.53元×70%=189640.87元,其中安信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9640.87元×85%×90%=145075.27元。安信保险共计应赔偿257075.27元。剩余安信保险未予赔偿的部分,即44565.6元,应由王佐碧、天成公司赔偿。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安信保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管斌257075.27元。二、王佐碧、天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管斌44565.6元。三、驳回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共计9079元,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2518元,鉴定费6461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管斌负担2615元,安信保险负担5509元,王佐碧、天成公司负担95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2013)宜徐民初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安信保险公司已尽到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应按保险合同的各项免赔约定来确定安信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本案中,管斌上诉认为因王佐碧曾明确表示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部分并不是其本人所签,所以安信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无效,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0340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故对管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管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上诉人管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伟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