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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执异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国飞与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志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飞,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志清,梁金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02执异13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国飞,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8336。委托代理人:陈万来,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法定代表人:黄志清。被执行人:黄志清,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第三人:梁金好,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0240。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国飞与被执行人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国飞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梁金好为案件被执行人,并提供了《执行和解及债权转让协议书》、《房屋信息查询证明》、(2014)清城法执字第206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实案件审理后,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第三人梁金好以其自有财产作担保的事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国飞与被执行人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国飞归还借款本金737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0元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其中4370000元从2014年8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黄志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35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78523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5000元,被执行人负担73523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5)清城法执字第2653号]。另查,2014年12月18日,陈国飞、王桂河、黄志清、梁金好三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陈国飞将(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拥有对黄志清、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737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转让给王桂河,黄志清、梁金好同意以自有财产(梁金好以诉讼保全担保书所列财产为限)向法院申请置换查封物,以担保偿还按民事判决书确定尚欠陈国飞的债务;王桂河分两次支付转让价款,协议签订时支付1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转让价款150万元;陈国飞保证转让债权的合法性,在收到100万元转让价款后三天内向全部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由黄志清、梁金好以自有财产向法院申请置换查封物时,由陈国飞向清城区法院申请解除对原查封、冻结的财产、帐户;陈国飞保证在收取王桂河支付的债权转让款250万元,且黄志清、梁金好同意以自有财产向法院申请置换查封物,陈国飞不得再针对(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16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追究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但由黄志清、梁金好承担并履行判决的义务(梁金好以诉讼保全担保书所列财产为限);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不能解决时,双方同意提交清远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协议签订后,王桂河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月19日支付150万元给陈国飞,由陈国飞方出具《收据》予以证实,对于协议的签订和款项的支付,陈国飞和王桂河均予以确认。根据《诉讼保全担保书》所列,第三人梁金好提供其名下位于清远市新城西1号区永安路南段华兴楼二层、清远市新城西1号区永安路南段华兴楼三层4号、清远市新城西连江路二号丽清花园丽兴苑A幢首、二层第1卡铺、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三十二号汇景名居首层商铺29号作担保,2014年12月22日,本院置换查封第三人梁金好上述房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已收到王桂河支付的款项250万元,在(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16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内不再追究被执行人清远市兴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余下债务由被执行人黄志清及担保人梁金好(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对此,被执行人黄志清无异议。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在民事判决作出后,案件转入执行前,对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如何清偿达成协议,并由第三人梁金好以自有的房产作担保,属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其行为无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案件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因被执行人黄志清未能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要求执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并追加第三人为案件被执行人,其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梁金好应在其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对(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16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余额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第二百三十一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梁金好为(2015)清城法执字第2653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提供的担保物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文飞审判员  梁健球审判员  冯瑞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灵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