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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曾武江与刘永平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武江,刘永平,李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2执异18号异议人曾武江,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现住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委托代理人黄展徕,宜章县湘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刘永平,男,汉族,1973年7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被执行人李新华,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永平与被执行人李新华等人一案中,异议人曾武江于2016年10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异议人曾武江称,其早就与被执行人李新华达成了转让湘LXH8**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的口头协议,分三次向被执行人李新华付款150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李新华于当日将该车交付给了异议人,至此,异议人曾武江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请求本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并提供了《京强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条、交警处理材料等复印件以及该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予以证明。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永平与被执行人李新华等人一案中,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了(2016)湘1022执347号执行裁定。依据该裁定,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向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发出了(2016)湘1022执3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新华名下车牌号为湘LXH8**号的奥迪牌小型越野车,查封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湘1022执347号执行裁定书、(2016)湘1022执3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曾武江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异议人曾武江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其诉讼地位为案外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其权利是否合法、真实,其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于已经登记的机动车,其权利人的确定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来判断。本案中,湘LXH8**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本院查封时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新华名下,则该车的权利人是被执行人李新华,故案外人曾武江对该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请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曾武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代全代理审判员  肖莹莹人民陪审员  文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