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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许颖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青勇、王林霞,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森塘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凌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少波,河南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政,河南永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鹰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钢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大鹰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青勇、王林霞,被上诉人上海钢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少波、刘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大鹰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为止的逾期违约金为93002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鹰潭恒大绿洲首期防火门货物购销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供货时应当提交质量合格报告、合格证书、阻燃制品标识等证明材料,否则视产品为不合格。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应当送齐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等资料,上诉人在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工程结算款。上诉人却置工程未完成于不顾中途擅自撤场,也拒绝到场办理验收与结算手续。工程完工后进行竣工验收既是合同的约定,也是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系大型上市企业的子公司,需要在结算资料、档案管理等方面符合母公司的各项制度,并接受母公司的审计与检查,为此上诉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提供合格文件、结算资料等义务。在被上诉人撤场后上诉人为了确保工程所涉商品房能投入使用,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但是房屋因此而投入使用,并不意味着涉案工程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标准竣工验收合格,更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一审调解期间上诉人为了加快调解进度,减少诉累,单方提供了相关统计数据,但是这是建立在得到被上诉人同意提交产品合格资料并配合完成验收结算手续的承诺的基础上的。但是时至今日,上诉人仍未收到任何材料。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的价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暂定安装费用总价作为最终结算价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不符。被上诉人中途撤场后遗留下大量未完工内容,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施工,费用经各方验收且由第三方监理见证为65400元,一审判决要求改费用需获得被上诉人的认可是不合理的。三、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上诉人下发开工令要求其20天内完成全部工程,被上诉人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停工,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和《鹰潭恒大绿洲首期防火门货物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上海钢门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且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上诉人有义务支付货款。上诉人所指的“答辩人存在不能按规定进场施工、长期施工人员不足、工期延误”等说辞无证据证明,是其恶意拖欠付款的辩解。另,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应按竣工后上诉人确认的符合竣工图及设计变更确认的防火门数量乘以货物单价据实结算。经双方现场进行测量,上诉人确认了数量及货款金额,被上诉人也对此予以认可。房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当按照所确认的数量和金额付款。二、上诉人需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成就,一审法院认定支付价款的理由有理有据。上诉人对双方实地测量得出的结果称是为减少诉累为加快调解进度而做出的初步统计,这是没有依据的辩解是不成立的。双方确认的数量及金额,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存在。对于测算结果,上诉人在一审时候作为证据八提交给法庭,其应当意识到其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2016年3月11日双方到现场实地测量,对被上诉人所供货总樘数1587樘、总面积及货款1122421元、双方予以了确认。按合同约定安装费171117.19元,货款和安装费合计人民币1293538.19元,扣除已付款783137元,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计人民币510401.19元。计算准确,认定支付价款的理由充分。三、上诉人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鹰潭恒大绿洲首期防火门工程的优化安装。姑且不论上诉人单方委托第三方施工是否构成违约,但就此项支出而言是不合理的。四、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在2013年12月交房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应支付剩余款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虽然防火门工程不等同整体的建筑工程,但也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既然房屋已交付使用,那么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同时也表明对工程质量责任的自行承担。简言之,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即视为合格,具备工程款给付条件。五、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接到开工令后就组织生产安装,工程进度滞后是由于上诉人一直拖延付款所致,责任不在于被上诉人。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海钢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5966.9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恒大鹰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为止的逾期违约金为9300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在江西省南昌市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鹰潭恒大绿洲首期防火门货物购销合同》。一、《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鹰潭恒大绿洲首期防火门工程提供门类产品并提供优化安装,包括防火窗的卸货安装提供验收资料、验收合格、安全设施、售后服务等。安装费用:171117.19元;二、《鹰潭恒大绿洲首期防火门货物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防火门,合同总价暂定为1467988.20元,该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结算按该安装竣工后被告审核确认的符合竣工图及设计变更确认的防火门数量乘以货物单价据实结算。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安装开工后,按批次分段付款,每个批次以防火门安装工程开工令为准,门窗框全部安装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次价款的20%;被告及监理确认门窗扇进场后,货款支付该批次价款的40%;门窗全部安装并调试完成,货款复至该批次加宽的8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货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5%;5%的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且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从被告接收安装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所承建防火门的房屋,被告已于2013年12月交房投入使用,已过两年的质保期。2016年3月11日经原、被告到鹰潭恒大绿地现场实地测量,对原告所供货总樘数1587樘、总面积及货款1122421元、双方予以了确认。按合同约定安装费171117.19元,货款和安装费合计人民币1293538.19元,扣除已付款783137元,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计人民币510401.1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计人民币510401.1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计人民币510401.1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交竣工验收材料,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的条件不成就,按合同约定,结算应按竣工后被告确认的符合竣工图及设计变更确认的防火门数量乘以货物单价据实结算,经原、被告双方到鹰潭恒大绿地现场实地进行了测量,被告确认了数量及货款金额,原告也予以认可,且该房屋被告已于2013年12月交房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遗留工程及维修费65400元,因没有原告的确认,被告要求扣减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之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一、恒大鹰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上海钢门公司货款及安装费计人民币510401.19元;二、驳回上海钢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恒大鹰潭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计人民币12360(原告已垫付),由上海钢门公司负担4990元,恒大鹰潭公司负担73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恒大鹰潭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双方当事人到鹰潭恒大绿地现场进行了实地测量,但是双方当事人对防火门的供货数量及安装工程量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提交给法庭的一份写有“1122421”的数据表格中,既没有恒大鹰潭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没有上海钢门公司的签字盖章,双方当事人庭审时对此数据表格的来源及其数据结果均各执一词;且对此次现场实地测量的结果亦没有其他的书面材料。因此对一审法院以此数据表格认定货款为1122421元和安装费为171117.19元合计人民币1293538.19元,扣除已付款783137元,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计人民币510401.19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鹰潭恒大绿洲首期防火门货物购销合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海钢门公司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恒大鹰潭公司支付货款和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恒大鹰潭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多少货款和工程款;三、上海钢门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若有则应承担多少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一,上海钢门公司向恒大鹰潭公司供应了部分防火门工程的门类产品并完成了部分安装工程,恒大鹰潭公司有向上海钢门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和工程款的义务,但恒大鹰潭公司的付款条件在《鹰潭恒大绿洲首期防火门货物购销合同》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有明确约定,具体是:《鹰潭恒大绿洲首期防火门货物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结算按该安装工程竣工后按照经甲方审核确认的符合竣工图及设计变更确定的防火门数量乘以综合单价(见附件1)确定工程结算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工程竣工并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承包人送齐竣工验收资料(一式六份)并顺利备案后办理工程结算”,第四项约定“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时,均应按发包人要求提交合法有效的发票,如承包人无法足额提供,则发包人有权拒付相应的款项。”《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也分别作出了与上述合同所引述的内容相同的约定。由此可见,恒大鹰潭公司的支付款项的条件即上海钢门公司领取款项时仍需要履行的合同义务是: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一式六份)并顺利备案后按照经恒大鹰潭公司审核确认的符合竣工图及设计变更确定的防火门数量乘以综合单价确定工程结算价从而以此来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领取款项时还需提供有效的发票。由于上海钢门公司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结算义务即未提供合同约定要求的竣工图、验收资料等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结算,且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期间,仍未进行结算,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结算结果的书面材料,所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对恒大鹰潭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上海钢门公司要求支付货款855966.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上海钢门公司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结算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期间,仍未进行结算,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结算结果的书面材料。原审法院以提交给法庭的一份写有“1122421”的数据表格来认定恒大鹰潭公司尚欠上海钢门公司货款510401.19元证据不足。因该数据表格既没有恒大鹰潭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没有上海钢门公司的签字盖章,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该数据表格的来源均各执一词,对该表格的数据结果亦不认同。因此对于恒大鹰潭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多少货款和工程款,本院无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鹰潭恒大绿洲首期防火门货物购销合同》的约定,上海钢门公司按照恒大鹰潭公司的要求分批次供货,若逾期应支付交货违约金,若逾期超过7天,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解除合同,应赔偿损失。《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批次,若无正当理由按时进场则应支付违约金,延误天数超出5天,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但是由于恒大鹰潭公司对于每批次货物的供货时间,每个工期的逾期时间,是否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的上海钢门公司应当承担哪些损失的赔偿责任等,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恒大鹰潭公司要求上海钢门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计人民币510401.19元;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0元,由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2360元,由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550元,由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险峰代理审判员  孙长清代理审判员  马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