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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0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孔令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孔令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09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中,组织机构代码84201381-X。主要负责人:高雪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炯,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锦浩。被告:孔令谷,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被告孔令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孔令谷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2737.18元,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及滞纳金等19260.02元,合计91997.2元;2、被告孔令谷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孔令谷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1张,卡号为43×××23。被告孔令谷在取得信用卡后并没有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所透支金额。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孔令谷拖欠原告透支本息等合计人民币91997.2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孔令谷均未能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孔令谷立即归还所有债务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孔令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孔令谷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黑的条款,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龙卡汽车卡申请人(以下简称甲方)与原告(以下简称乙方)就申领使用龙卡汽车卡(以下简称信用卡)事宜签订如下协议:甲方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章程》(包括此后不时所作的修改,下同)履行本协议;如乙方出于为甲方提供与信用卡有关服务的目的,甲方同意乙方将其个人资料提供给乙方认为必需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控股子公司、乙方的服务机构、代理人、外包作业机构;无论是否激活卡片,甲方都应缴纳年费,每年200元,按年预先收取,收取后不再退还,首年年费在甲方的首个账单日记收,以后每年年费按持卡年度(即首个账单日当月起12个月,下同)预先收取;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取现手续费收取标准为取现金额的0.5%,最低2元,最高50元;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账户内的溢缴款不计付利息,提取溢缴款须支付取现手续费;甲方账单日由乙方在发卡函中明确,若甲方欠款于当日账单日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乙方应向甲方寄发当期对账单,甲方应注意定期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乙方偿还欠款;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欠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收取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信用卡挂失换卡后,原信用卡功能能够自动转移到新卡的,该新卡自动取得原信用卡功能,原信用卡功能不能自动转移到新卡的,甲方应及时到原签约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信用卡挂失手续费为每卡50元人民币;信用卡有效期为三年,超过有效期卡片即失效,如甲方到期不再用卡,应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否则,乙方将在卡片到期前一个月为甲方提供自动换卡服务,并记收相应费用;信用卡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自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时,乙方无需事先通知或催告甲方,有权降低甲方信用额度、冻结甲方账户、收回、停用甲方信用卡,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甲方所欠款即可视为全部到期并应一次清偿,并应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甲方若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甲方应承担责任,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任何币种款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章程》、有关业务规定及相关金融惯例办理。此次申领的信用卡卡号为43×××56。被告孔令谷自2009年6月11日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于2010年10月18日挂失并补办新卡,补办后的信用卡卡号为43×××23,贷记卡到期后申领人继续使用该卡。2016年5月18日,被告孔令谷归还原告透支款人民币3元后未能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原告通过上门、邮寄通知函、电话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孔令谷均未能还款。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孔令谷结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72737.18元、利息、滞纳金计人民币19260.0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199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贷记卡迟缴通知函、交寄凭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上门催收记录、电话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打印件、授权委托书、公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孔令谷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并声明知晓且充分理解和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故《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孔令谷使用原告发放的龙卡汽车卡后,未能按约归还全部透支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孔令谷偿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令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透支本金人民币72737.18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9260.0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1997.2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070元,由被告孔令谷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赵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波儿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