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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执复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日照正丰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复议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鲁执复209号复议申请人(被罚款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丽,女,1988年9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复议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日照中院)(2015)日执字第82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阅卷查明,日照正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与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日照中院以(2014)日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冻结了前程公司1300万元的财产,并于2014年10月21日向中建一局发出(2014)日保字第1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前程公司在中建一局的未付工程款1300万元债权,查封期限二年。2015年3月10日,日照中院作出(2014)日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前程公司向正丰公司支付货款9642660元及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正丰公司向日照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日照中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日执字第82号。根据日照中院(2015)日执字第82号罚款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在该院以(2014)日保字第1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前程公司在中建一局的未付工程款1300万元债权后,中建一局于2015年1月16日、2月16日擅自向前程公司分四笔支付工程款共计572.8万元。日照中院遂于2016年1月21日向中建一局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如数追回上述擅自支付的款项,中建一局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5月12日向日照中院交付了上述款项。日照中院以中建一局收到该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支付已查封款项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作出(2015)日执字第82号罚款决定书,对中建一局罚款30万元整。中建一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日照中院(2015)日执字第82号罚款决定书,理由如下:一、中建一局在收到日照中院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后,积极与法院沟通,并出具书面回复,回复中已清楚说明中建一局之所以向被执行人前程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是为了落实国家政策,避免春节前发生重大劳务纠纷,影响社会稳定。并且,支付的款项属于建设方专项资金,并非其所掌控。因此,中建一局支付前程公司572.8万元实为迫不得已。二、中建一局在收到日照中院责令追款通知书后立即对被执行人追款,并在回复中向法院承诺若无法追回款项,由中建一局垫付,法院对该承诺予以认可。中建一局已分别与2016年1月29日、5月12日累计向执行法院交付了572.8万元,履行了回复中所作承诺。综上,中建一局积极追缴并垫付的行为证明了其积极配合执行法院履行了相关协助义务,明显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因此,日照中院在收到中建一局垫付款项后仍处以罚款,有违公允且明显不当。本院认为,本案中,前程公司(分包单位)与中建一局(发包单位)签订了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前程公司分包承建即墨蓝色新区工程,中建一局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日照中院在保全查封前程公司在中建一局处的债权(工程款)时,因工程尚未竣工结算,该债权在性质上应属于未到期债权。而日照中院只是保全了中建一局应付前程公司工程款中的1300万元,因此,中建一局如果在保证其对前程公司未付工程款不低于1300万元的前提下,向前程公司支付工程正常进行所必须的费用,不违反日照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日照中院在未查清中建一局向前程公司支付572.8万元工程款后,其对前程公司的剩余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否低于日照中院保全的债权数额的情况下,就认为中建一局向前程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行为属于擅自支付已被法院冻结的款项,并处以罚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况且,在日照中院向中建一局发出责令追款通知后,中建一局如数追回了已向前程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因此,日照中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中建一局作出罚款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撤销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执字第82号罚款决定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