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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付殿科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南区漫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付殿科,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南区漫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6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殿科,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友,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南区漫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翔涛,男,该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付殿科因与被申请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南区漫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漫江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终107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殿科申请再审称,漫江村委会给付殿科换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漫江村委会收回了承包地,仅对其儿媳的和孙子的土地进行了征地补偿。虽然付殿科不是一社社员,但是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时候没有说明。付殿科是户主,家庭里有一社成员,漫江村委会收回土地违法,因此付殿科有权承包土地并获得补偿。付殿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主要以家庭为单位,以家庭承包方式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地是农民基本生活的保障,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时,国家依法以安置补助费的形式对永久失去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予以安置。本案中,付殿科原并非居住在漫江村的居民,其迁入该村居住时并非因婚姻、收养或者国防建设等政策性原因,故原审法院认定付殿科没有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漫江村一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因此付殿科与漫江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承包,原审对付殿科要求获得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殿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周 婧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