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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字5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冯继玲与被告马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继玲,马铁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字5964号原告冯继玲,女,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居民,住靖边县席麻湾镇高渠村。被告马铁梅,女,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靖边县公路管理段职工,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东关街。原告冯继玲与被告马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向军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继玲、被告马铁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继玲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马铁梅向原告冯继玲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白军(被告马铁梅丈夫已去世)为担保人,该款经索要未果。请求1、被告马铁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冯继玲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5年7月7日被告马铁梅向原告冯继玲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经索要未果。被告马铁梅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马铁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7日被告马铁梅向原告冯继玲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白军(被告马铁梅丈夫已去世)为担保人。该款经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冯继玲与被告马铁梅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所约定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冯继玲要求被告马铁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铁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冯继玲借款1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铁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詹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春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