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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普光荣诉米佳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光荣,米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2民初359号原告:普光荣,男,1973年4月14日生,住云南省双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稳,云南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米佳,男,1958年10月30日生,住云南省双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尧、敬云华,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普光荣与被告米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杨云稳,被告米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尧、敬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双方签订的租用荒山协议书第二条无效,并将租赁期限变更为15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称,2003年6月30日,我和被告签订了租用荒山协议书,将我家承包经营的位于大多依树车路下30亩山林租给被告。我们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租用期限为50年,该协议是被告起草的,租赁期限违反了合同法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为维护我的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米佳辩称,1、租用荒山协议书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备无效的情形;2、根据《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受法律保护,不存在无效情形;3、我在承租的荒山上进行了大量投资,如变更租赁期限将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法庭本着定纷止争的原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协议于2003年6月签订,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时限,已过诉讼时效;5、原告在2014年就以双方之间的租用荒山协议书无效为由提起过诉讼,经一审和二审确认了协议的合法性,现原告再次以协议违法、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第二条无效,违反了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定如下:1、原告提交租用荒山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租用期限为50年,该约定违法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约定的50年租用期限应适用《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就租赁期限约定为50年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林业承包责任制合同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协议租赁的山林,系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山林。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对租赁物拥有权属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租用��山协议书复印件、(2014)双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欲综合证实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0年,协议已经于2003年6月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2014年曾以协议违法为由,向法院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请求,后经一审、二审确认了合同的效力,现原告再次就该协议提出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合法,被告在答辩中所依据的云南省出台的规定,在位阶上低于合同法,应适用合同法;因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出现了违法行为,引起了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诉讼导致时效中断,所以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案由、诉讼请求都与本案不同,故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0日,原告普光荣与被告米佳签订了租用荒山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拥有林地使用权,位于双柏县妥甸镇中山村委会田房村民小组多依树砖厂的30亩林地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0年,即2003年7月1日起至2052年6月30日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裁判,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50年,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最高租赁期限,超出的部分应认定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协议中租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的主���,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变更双方之间租赁期限为15年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根据《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受法律保护,不存在无效情形的辩解,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辩解的依据分别为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范性文件,其在位阶与效力上低于法律,下位法与上位法不一致时,应适用上位法的规定。其次上述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关于流转的规定,具有规范对象、范围、程序的特定性,不适用于原告将个人承包的山林用于出租的情形,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在承租的荒山上进行了大量投资,如变更租赁期限将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认为,对租赁期限违反法律规定部分确认无效,与合同期满后投资部分的补偿问题,二个请求权在内容上不尽相同,该补偿问题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合同期满后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亦可另行起诉,与本案对合同条款效力的确定并无矛盾冲突之处,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具有法定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适度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违反了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需同时具备相同的当事人、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或者后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条件方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虽然当事人、法律关系与原告起诉的前案相同,但原告在前案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本案为确认合同条款无效,且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即使确认了违反法律规定的租赁期限无效,也仅是对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作出了法律上的界定,未导致合同解除,已经得到履行的合同继续有效,未履行的部分继续履行,并未对前案裁判结果进行否定。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普光荣与被告米佳签订的租用荒山协议书第二条中,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确认无效;二、驳回原告普光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米佳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 浩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苏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