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湖北韦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超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韦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4218-1号原告:湖北韦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村。法定代表人韦安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敬娥,湖北韦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法定代表人陈汉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敏,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超。原告湖北韦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机设备,使用地点为丹江口市龙城项目12号楼,租赁期限为15个月,每月租金1.8万元,进出场费用3万元,收到2.48万元,欠到0.52万元。乙方未付租金超过15天,每月租金以合同月租金额双倍计,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签订本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作为本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前,原告将约定的塔机送至合同约定的工地。被告至今未付租金和进出场费用。2015年12月1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租赁费27万元、进出场费0.52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7万元、进出场费用0.52万元、违约金15万元,共计42.5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争议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约定管辖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二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十堰市茅箭区,十堰市茅箭区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合同书面约定若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因此,原告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莉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梦娇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