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曹华与李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华,李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1555号原告:曹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负责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金,该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曹华与被告李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生,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友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5068元;2.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972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李友驾驶的鄂E×××××/鄂E40**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湖北武汉高速同铺互通E匝道附近,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被告未就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原告两次到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被告李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两个保单,分别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一案不能两诉,答辩人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审理,司机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另案处理或者受害人直接索赔。本案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依法���庭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客户权益保障书及车上人员保险条款复印件、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条款复印件、关于人身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会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证如下:客户权益保障书,有原告本人签字,原告当庭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但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也不能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份条款系保险公司及有权单位制定的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11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李友驾驶的鄂E×××××/鄂E40**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湖北武英高速公路周铺互通E匝道附近时,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江岸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友驾驶机动车遇转弯路段转向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之后,原告在宜都市第一医院住院13天治疗伤情,支付住院医疗费35118.71元。原告委托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曹华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另查明,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附加意外医疗保险,保险单中约定保障内容:1、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2、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两份保险���同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5月16日0时至2016年5月15日24时。原告于2015年5月8日签署的《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相关事项、保险合同条款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部分对其作出了明确说明和详细解释。《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2条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8.3中保协发(2013)88号)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第3条,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第4.4条,多��伤残的评定原则为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的,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第2.2条,本附加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综合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经原告申请已变更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的相对双方是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本院在本案中仅处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亦表示放弃对被告李友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李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两个保单,分别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一案不能两诉。但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及被保险人相同,且都是因保险合同理赔引发的纠纷,故本院依法决定将两个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一并处理。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000元,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当庭亦认可该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规定了一级至十级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及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且上述保险合同条款已告知原告。原告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应给付原告一个九级伤残的保险金即10000元(50000元×20%)。对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本附加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综合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没有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作出区别于其它条款的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故该条款不对原告产生效力。同时,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从第三方获得赔偿即属于条款约定的“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情形。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应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约定向原告给付附加医疗保险金7920元[(10000元-100元)×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华车上人员责任险(��客)保险金1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7920元,合计27920元。二、驳回原告曹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2元,由原告曹华负担4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姝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