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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碧榕与黄春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碧榕,黄春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3705号原告:刘碧榕,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黄春珠,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刘碧榕与被告黄春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碧榕、被告黄春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碧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春珠偿还刘碧榕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1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刘碧榕与黄春珠系朋友关系。黄春珠因做生意、购房缺乏资金多次向刘碧榕借款,刘碧榕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黄春珠在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款项。刘碧榕于2016年4月6日最后一次借给黄春珠50000元。因累积的借款金额过大,刘碧榕要求黄春珠出具借条。2016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黄春珠共欠刘碧榕借款4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条一张,但黄春珠将借条落款时间写为2016年1月10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黄春珠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底,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刘碧榕多次催讨,黄春珠表示无力偿还借款。刘碧榕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黄春珠承认刘碧榕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院认为,黄春珠承认刘碧榕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碧榕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黄春珠经与刘碧榕结算,确认尚欠刘碧榕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本院对刘碧榕主张黄春珠归还4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春珠认可双方有约定2%的月利率,该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且黄春珠已支付利息到2016年5月,故对刘碧榕主张黄春珠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黄春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碧榕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3650元由黄春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惠珍附:本案适用主要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