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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5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长沙市海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海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5742号申请人:长沙市海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南湖大市场灯石城家居1栋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文,湖南中湘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王志忠,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担保人:王晶,女,汉族,1979年5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写字楼26层048-049房。法定代表人:吴海涛。本院在审理长沙市海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长沙市海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40万元或者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王志忠、王晶已提供其共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房屋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长沙市海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转移财产,有利于将来裁判的执行,应冻结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40万元或者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同时,也应对王志忠、王晶共有的担保房屋予以查封,以便在长沙市海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给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造成损失时用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王志忠、王晶共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房屋,查封期间准许王志忠、王晶继续使用,但不得办理该房屋的转让、抵押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二、冻结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40万元或者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长沙市海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丁湘宁人民陪审员  陶术光人民陪审员  杨 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艳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