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执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贵新与曹征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贵新,曹征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1320号申请执行人:刘贵新,市民。被执行人:曹征礼,市民。本院在执行刘贵新与曹征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的(2014)阜城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曹征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贵新偿还借款本金21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利息)。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艾审 判 员 周兴胜代理审判员 郝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