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王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王磊,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5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杨园纺机路33号。负责人:虢春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曦人,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磊。被告:X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钢城支行)诉被告王磊、被告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钢、人民陪审员杨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钢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曦人、胡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被告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钢城支行诉称:200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磊、XX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月利率采基准利率,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若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贷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合同还约定,被告王磊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昌区中南路街中南一路45号9栋6层1室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XX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70000元贷款。该抵押房屋已在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现被告王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940.55元及下欠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1月1日下欠利息4606.68元,罚息249.64元,本息合计58796.8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二、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王磊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钢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2.被告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证据三、《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证据四、《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磊违反合同约定,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磊、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被告XX向原告发出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并承诺对被告王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0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磊向原告建行钢城支行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中南一路45号9栋6-1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00年5月26日起至2026年5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39%,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王磊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人为被告XX,保证人在借款期内全程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后两年止。2006年5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磊发放了70000元贷款。截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磊仍拖欠借款本金53940.55元、利息4606.68元、利息罚息216.65元,本金罚息32.99元,故原告建行钢城支行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06年7月7日在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证号:武房市他字第200600152号),期限为:2006年5月26日至2026年5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钢城支行与被告王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如期向被告王磊发放贷款,现被告王磊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返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有权就上述债务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XX作为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内提起了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对被告王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剩余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借款本金53940.55元;二、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11月1日止,应付利息4606.68元、利息罚息216.65元,本金罚息32.99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对被告王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中南一路45号9栋6-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XX对上述一、二项在上述抵押物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1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41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洁审 判 员 陈钢代理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