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执7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潘根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潘根旺,赖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7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53号第34层A-H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8186-1。法定代表人苏兴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皮诗婕,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潘根旺,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执行人赖林辉,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104号申请执行人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根旺、赖林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冻结潘根旺名下车牌号为闽D×××××号车辆,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伟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