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2010年2月5日因盗窃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4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李灿、张桂林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016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先后在本县石潭镇托下村、联盟村、兆托村等地实施盗窃作案12次,盗窃财物价值9191元。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搜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先后在本县石潭镇托下村、联盟村、兆托村等地实施盗窃作案12次,盗窃财物价值919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来到本县石潭镇托下村红旗组陈某某家,盗走阶基上的白色女士凉鞋一双。经鉴定,被盗凉鞋价值50元。2.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来到本县石潭镇兆托村黑瓦组赵某某家,盗走院子内车棚里的自行车一辆和女士上衣一件。案发后,该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经鉴定,被盗自行车和上衣价值共计1440元。3.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来到湘潭县石潭镇兆托村五美组冯某某家,溜门入室,盗走室内白色OPPO手机一台和300余元现金。案发后,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元,此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50元。4.2015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唐某某来到本县石潭镇托下村江平组曹某某家,攀爬入室,盗走借宿在此的冯某某的VIVO牌智能手机一台、书包一个和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和书包价值1687元,此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687元。5.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来到本县石潭镇托下村力争组王某某家,溜门入室,盗走现金500元。6.2015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来到本县石潭镇托下村红旗组张某某家,溜门入室,盗走租住在此的周某某的黑色联想牌手机一台。案发后,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5元。7.2016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唐某某来到本县石潭镇兆托村栗山塘组杨某某家,溜门入室,盗走沙宣牌洗发水一瓶。经鉴定,被盗洗发水价值80元。8.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来到本县石潭镇联盟村卫星组胡某某家,溜门入室,盗走室内连衣裙两件。经鉴定,被盗衣服价值400元。9.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来到本县石潭镇联盟村建新组史某某家,溜门入室,盗走室内精白沙香烟一包、盒白沙香烟2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9元。10.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来到本县石潭镇托下村红旗组黄某某家,溜门入室,盗走室内牛奶一箱。经鉴定,被盗牛奶价值60元。11.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带到本县石潭镇古云村联云组谭某某家,盗走院子内衣服六件。经鉴定,被盗衣服价值290元。12.2016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来到本县石潭镇联盟村盛家组许某某家,溜门入室,盗走卧室床头柜上的苹果6S手机一台。案发后,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史某某、黄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明细表;抓获经过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照片、笔录、户籍资料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为91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李 灿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