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蒋顶银与安徽凤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顶银,安徽凤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4行终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顶银,男,1967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桂素兰,女,1970年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蒋顶银妻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凤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法定代表人高奎,系该单位党工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吴平,凤台经开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顶银与被上诉人安徽凤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台经开区)信息公开上诉一案,蒋顶银不服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顶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桂素兰,被上诉人凤台经开区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吴海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八区城管局)以蒋顶银在凤台经开区内兴建的房屋、猪舍等无合法审批手续为由,向其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于三日内自行改正违法行为,拆除违建房屋等。同年10月29日,再次向其下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后因其未自行拆除,八区城管局及一审被告将蒋顶银在凤台经开区西魏社区内的猪舍等强制拆除。后蒋顶银于2015年12月7日向凤台经开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书面公开凤台经开区西魏社区房屋拆迁补偿而与拆迁户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偿安置结果、补偿费发放使用情况、支付凭证、房屋拆迁依据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材料。一审被告收到后,未予答复。蒋顶银遂于2016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判决,判决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述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2016年3月4日,凤台经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答复称:蒋顶银申请的凤台经开区西魏社区位于凤淮公路以北淮河大坝以南范围内拆迁补偿安置信息,因该范围没有拆迁,故申请的该信息不存在。其要求获取凤台经开区西魏社区位于国际汽车城项目范围拆迁补偿安置信息,需征求第三方意见。蒋顶银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答复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其立即公开申请获取的信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公民、���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凤台经开区及八区城管局以违法建设为由,于2013年将蒋顶银位于凤台经开区西魏社区所建的猪舍等拆除。现蒋顶银申请凤台经开区公开周边拆迁安置补偿信息,但其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该申请缺乏依据,故对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凤台经开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蒋顶银要求撤销该答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六)之规定,判决撤销凤台经开区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答复,驳回蒋顶银的其他诉讼请求。蒋顶银上诉至本院称:1、一审法院认定其申请凤台经开区公开周边拆迁安置补偿信息,但不能合理说明系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需要,且被上诉人据此不予提供,故其申请信息公开缺乏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其申请凤台经开区公开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应予公开。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所做答复,责令其限期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凤台经开区辩称:1、上诉人要求获取的凤台经开区西魏社区凤淮公路以北淮河大坝以南的范围内没有进行征地拆迁,故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上诉人申请���取凤台经开区西魏社区范围内的凤台国际汽车城项目而与被拆迁户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结果、补偿费发放使用情况、支付凭证、房屋拆迁依据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材料,经查,该项目拆迁的依据是凤台县人民政府凤政[2013]60号征收决定,涉及拆迁户208户,拆迁补偿费用大部分均已发放到位。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上述材料不属于法定的信息公开范围。被上诉人并非一级政府,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答辩人要求获取的上述材料信息涉及每位被拆迁户的权益,需书面征得其同意,否则,不得公开。现被上诉人正在征求被拆迁户的意见;3、上诉人认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材料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并非凤台国际汽车城项目拆迁区域内的��拆迁户,也未提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系根据其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不能证明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证正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关政府信息”,按照此规定,公民要求获取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的相关政府信息,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系其生产、生活等需要。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是其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因此,其要求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内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针对其申请做出的答复,理由不当,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蒋顶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蒋顶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玉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刘富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絮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