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安徽延保援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李翠珠、赵家睿、沈彩林、赵立法、安徽延保援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安徽浩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延保援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李翠珠,赵家睿,沈彩林,赵立法,安徽延保援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安徽浩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延保援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北京中路花苑居5302号。法定代表人:孙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丽,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人寿大厦1号楼23-32层。负责人:赵松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自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百慧,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珠,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家睿,男,200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理人:李翠珠(系赵家睿母亲),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彩林,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法,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令青,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延保援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114号内2层2209室。负责人:韦振,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柳丽,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徽浩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路三和大厦401室。法定代表人:姚子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延保援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保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翠珠、赵家睿、沈彩林、赵立法、原审被告安徽延保援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延保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浩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6)皖1202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丽、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自强,李翠珠、赵家睿、沈彩林、赵立法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经锋,延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浩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翠珠、赵家睿、沈彩林、赵立法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翠珠、赵家睿、沈彩林、赵立法负担。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延保公司未向浩宇公司出示职业分类表,也未就27名职工的职业类别向浩宇公司进行任何的询问,该认定与事实不符。2、双方签订合同时,延保公司对浩宇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了严格审查,详细了解了浩宇公司的情况,在合同责任免除声明,超出职业类别的出险,不予赔偿。延保公司尽到了自己的合同义务。3、受害人赵辛鸽未取得电梯安装操作证,属违法操作安装,发生事故,已经超出了浩宇公司给其投保的职业类别。4、双方签订合同是针对浩宇公司的27名员工,从事1、2、3类职业的员工进行意外身故1000000元赠送保险,而赵辛鸽从事电梯安装,属于第四类职业,不属于承保范围。(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延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翠珠、赵家睿、沈彩林、赵立法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1、本案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延保公司、延保分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判决其承担保险金的连带给付责任。2、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不应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程序错误必然导致实体审理结果不公及判决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保险须知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却不认可其效力,属于自相矛盾。保险合同主体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即可,并未要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延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本案投保人是延保分公司,投保人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应认定合同无效,不存在本案涉及的保险金给付问题。3、依据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假设被保险人赵辛鸽死亡属于保险责任,也应当按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而非全额给付保险金700000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应适用保险法,一审优先适用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延保公司承担700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违反保险法关于保险特许经营及保险金给付责任只能由保险人承担等规定。李翠珠、赵家睿、沈彩林、赵立法二审庭审中辩称:1、延保公司关于职业类别进行上诉不能成立。保险合同中没有关于职业类别的约定,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情形中也没有约定,被保险人赵辛鸽也不属于四类职业,其为浩宇公司辅助人员,不是安装工。2、一审程序合法。本案是合同纠纷,延保公司、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和同一损失结果,一审法院对此作出两项判决正确。3、上诉人认为延保北京分公司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此情形不是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4、赵辛鸽是否外出工作与本案无关。5、一审判决正确。李翠珠、赵家睿、沈彩林、赵立法一审诉讼请求: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其意外死亡事故保险金700000元,延保公司及其分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延保公司及其延保分公司赔偿其3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延保公司、延保分公司、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李翠珠、赵家睿、沈彩林、赵立法是死者赵辛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赵辛鸽生前是浩宇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等。2015年4月22日,浩宇公司与延保公司签订了《团体业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由《团体会员单位受赠保险须知》、《关于赠送独立保险产品的合法性及实效性的承诺书》、《服务事项说明》三部分组成。《团体会员单位受赠保险须知》第一栏责任免除声明载明: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公司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出险时实际从事职业类别超过其投保产品规定之职业类别,或被保险人出险时实际从事职业类别超过承保时之职业类别。《关于赠送独立保险产品的合法性及实效性的承诺书》中载明:在赠送独立的保险产品方面,遵守依法合规和诚信原则,向所有的经销商和客户及会员承诺:6、……凡是通过本公司赠送的独立保险产品,发生理赔困难,本公司负有代垫、赔款的责任。《服务事项说明》载明:一、甲方(指本案浩宇公司)向乙方(指本案延保公司)购买优寿援助服务,服务费用可在乙方购物网站上购物,按照乙方购物网站的相关规定,享受打折服务。二、本服务享受赠送保险,赠送的保险责任如下:……2、意外身故100万……三、服务费:每人每年990元,人数27人,合计26730元……四、赠送保险有效期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浩宇公司与延保公司签订了上述《团体业务合同》时,浩宇公司向延保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包括赵辛鸽在内的27名被保险员工的名单及身份证号码,由延保公司盖章确认并附在合同书后。但延保公司并未向浩宇公司出示《职业分类表》,也未就这27名职工的职业类别向浩宇公司进行任何的询问。浩宇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依约定支付了延保公司服务费26730元。延保公司委托其分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14年4月24日与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三份《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国寿附中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团体保险》,保险金额为70万元。延保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缴纳了保费。三份相关的投保单上投保人资料一栏,由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直接打印职业类别一类;在告知事项一栏,未就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向投保人作出任何的询问。另查明,赵辛鸽于2015年7月20日在为庐江县庐城镇康平妇产医院综合楼安装电梯时,不慎从六楼的电梯口坠地死亡,出险时间在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李翠珠、沈彩林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于2015年7月20日因在安装电梯时高坠身故。经我公司审核,电梯安装工为四类职业,本保险投保范围为1-3类职业,此次事故我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终止……。”一审法院认为:延保公司与浩宇公司签定的《团体业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浩宇公司向延保公司购买了服务并支付了合同对价,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延保公司收取了浩宇公司合同价款,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为浩宇公司员工赠送意外伤害保险100万元。延保公司既非保险代理人,也非保险经纪人,对双方约定赠送保险责任意外身故100万元,延保公司是以其作为投保人为浩宇公司的27名被保险人向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由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与其签订人寿保险合同的形式来履行合同义务。延保公司未按照与浩宇公司的合同约定足额为赵辛鸽投保意外身故保险金100万元,仅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为赵辛鸽投保了70万元,由此给李翠珠、沈彩林等人造成了可获得保险金30万元的损失,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应对其违约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李翠珠、沈彩林等人要求延保公司承担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延保公司与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延保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被保险人保险金的合同义务。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抗辩称,赵辛鸽的职业类别与出险时职业类别不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但在其与延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未向投保人延保公司进行询问。在其提供的投保单上告知事项一栏中,也未对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进行相关询问,故并不存在投保人故意隐瞒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又抗辩称,因死者赵辛鸽投保的是一类职业类别,不是四类职业类别,属于其合同免责范围。但在其公司提供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情形一栏中并不包括其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情形。故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以被保险人赵辛鸽从事的职业属于四类,不在其公司的承保范围、投保单位、被保险人未向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自己的承保范围内,对李翠珠、沈彩林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延保公司与浩宇公司签订的《关于赠送独立保险产品的合法性及实效性的承诺书》中载明:“6、……凡是通过本公司赠送的独立保险产品,发生理赔困难,本公司负有代垫、赔款的责任。”根据双方的上述合同约定,延保公司应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李翠珠、沈彩林等人的保险金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延保公司在与浩宇公司签订《团体业务合同》时,并未就赵辛鸽等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向浩宇公司进行询问,故其以赵辛鸽在从事四类职业行为时发生意外事故,不承担合同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延保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延保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李翠珠、赵家睿、沈彩林、赵立法保险金700000元;安徽延保援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安徽延保援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李翠珠、赵家睿、沈彩林、赵立法保险金损失30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4830元,由安徽延保援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7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浩宇公司与延保公司签订的《团体业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浩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优寿援助服务,并支付了合同对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延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赠送浩宇公司的27名员工每人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0元。延保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委托其所属分公司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为浩宇公司27名员工投保意外身故保险,为涉案被保险人赵辛鸽投保意外身故保险700000元,另300000元损失应由延保公司赔偿。关于延保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是针对浩宇公司的27名员工,从事1、2、3类职业的进行意外身故1000000元赠送保险,而赵辛鸽从事电梯安装,属于第四类职业,不属于承保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延保公司未提供其公司就《职业分类表》向浩宇公司及赵辛鸽等27人送达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公司已经对《团体业务合同》中免除其公司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关于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称,延保公司、延保分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判决其承担保险金的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延保公司与浩宇公司签订《团体业务合同》,属合同一方当事人,该合同《关于赠送独立保险产品的合法性及实效性的承诺书》中载明:凡是通过本公司(延保公司)赠送的独立保险产品,发生理赔困难,本公司负有代垫、赔款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约定判决延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延保分公司,因其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仅是受延保公司的委托,为赵辛鸽等27名员工投保,李翠珠等人将延保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一审法院未判决延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人寿保险北京公司上诉称,民事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延保公司为赵辛鸽投保仅履行赠送合同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应由其公司履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并审理,故其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称,延保北京分公司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合同无效问题。本院认为,延保北京分公司虽然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但此情形不是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其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延保公司与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安徽延保援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各负担13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来斌审 判 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贺娟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