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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乔玉格、李宣立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玉格,李宣立,李宣猛,李林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2802号原告:乔玉格,女,1963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李宣立,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李宣猛,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李林林,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彬,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1号创展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2645439G。负责人:史江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龙,该公司员工。原告乔玉格、李宣立、李宣猛、李林林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清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玉格、李宣猛、李林林及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彬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玉格、李宣立、李宣猛、李林林诉称:2016年7月24日,翟海能驾驶鲁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砀山县S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85KM+409M处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欧派”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海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因翟海能驾驶的鲁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对原告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2.2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和受害人李某之间的家庭关系。2、砀山县官庄坝镇黄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李某同原告的亲属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翟海能负事故全部责任。4、翟海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翟海能的驾驶资格和车辆的行驶资格。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6、××案、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到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7、砀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花费的医疗费。8、交通费发票,证明为抢救被害人李某所花费的交通费用。9、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欧派”电动二轮车严重损坏不能行驶。10、被告网上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原告应追加翟海能为本案被告,我司才能成为适格主体。若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仅限于交强险保险限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从翟海能处得到了实际赔偿,避免原告重复获取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乔玉格、李宣立、李宣猛、李林林分别系受害人李某的妻子、长子、次子和女儿,李某出生于1952年12月25日。鲁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6年7月24日,翟海能驾驶鲁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砀山县S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85KM+409M处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欧派”电动二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海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和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抢救5天后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31445.96元、交通费(含出车费)3600元。安徽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农村居民误工损失每人每天85.16元,护理费每人每天1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人每天30元,丧葬费为23045.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二轮车损失费,未提供该电动二轮车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损害应当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案鲁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他责任人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445.96元,误工费5天×85.16元/天=425.80元,护理费5天×114.22元/天=5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天=150元,营养费5×30元/天=150元,交通费3600元,丧葬费23045.50元,死亡赔偿金10821元/年×20年=21642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电动二轮车损失费,因未提供该车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只有追加翟海能为被告后其才能成为适格主体,于法无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合计325808.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玉格等四人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玉格、李宣立、李宣猛、李林林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乔玉格、李宣立、李宣猛、李林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乔玉格、李宣立、李宣猛、李林林共同负担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清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信 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