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兰,叶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2335号原告:杨爱兰,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嘉禾县行廊镇嘉禾煤矿家属村*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承祺,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査天宇,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翔,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乌鲁木齐北路***弄***号。原告杨爱兰与被告叶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翔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弟弟的朋友,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5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及收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3%,滞纳金为日0.05%,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无过。被告叶翔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叶翔因生意周转今向朋友杨爱兰借款25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10月27日,还款日期2015年11月26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计算,利率为所有借款金额的3%,滞纳金为0.05%,按天计算,本次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到期日按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如有违约,出借人有权向借款发生地点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借款人全权承担。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25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收据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叶翔于2015年10月27日,确认收到杨爱兰借款250,000元,收款方式为转账。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与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原告共计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招商银行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过高,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据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翔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爱兰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叶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爱兰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人民币250,000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叶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爱兰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保全费人民币1,870元,由被告叶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浩代理审判员 韩杰人民陪审员 於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