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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3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宗伟与王贵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伟,王贵存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898号原告:王宗伟,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被告:王贵存,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王宗伟与被告王贵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贵存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9726.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海盐县元通街道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到海盐县中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3月24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次责,原告经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并行钢板内固定手术,于2015年10月19日住院取出内固定,共花去医疗费19157.20元,现原告治疗终结,被告未支付过相关医疗费用,并逃避责任。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21时05分,被告王贵存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嘉盐线海盐县元通街道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疏于观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到海盐县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并住院治疗9天,2015年10月19日原告在海盐县中医院住院8天,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手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审核为1915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但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个月缺乏证据支持,按照住院期间计算为1921元(113元/天×17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6个月,缺乏证据证明,按照住院期间计算为1921元(113元/天×17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其提供了金额22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票据均是连号,也未提供证据原件,故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3254.2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疏于观察负次要责任,结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277.94元(23254.20元×70%)。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宗伟损失16277.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贵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宗伟负担135元,被告王贵存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沈薇(附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