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松敬与王国明、逯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敬,王国明,逯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3277号原告:赵松敬,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冠县地税局会计,住冠县红旗北路芳馨园地税小区3号楼3单元302。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明,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冠县景盛嘉苑小区。被告:逯桂芹,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地税局*号楼*单元***室。原告赵松敬与被告王国明、逯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延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敬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明、逯桂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逯桂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松敬现金伍万元整,月息1.5分,借款人王国明,保证人逯桂芹,2013年9月24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和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被告逯桂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国明、逯桂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国明自原告赵松敬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松敬现金伍万元整,月息1.5分,(半年一付息),借款人王国明,2013年9月24日,证明人:逯桂芹”。当日,赵松敬通过逯桂芹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王国明。赵松敬与逯桂芹系同事关系。王国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关于借款情况的说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明自原告赵松敬处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请求偿还时,被告应予以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逯桂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据中显示逯桂芹为证明人,现有证据也不能推定逯桂芹为保证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松敬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王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