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赵肖奇、韩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赵肖奇,韩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41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8467971802。代表人:周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惠,浙江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伊婷,浙江嘉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肖奇,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韩慧,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被告赵肖奇、韩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8000元,支付利息、罚息1409.34元(暂算至2016年7月22日,以后应按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21909.3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惠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二被告均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借款人及借款用途:赵肖奇;家庭日常消费开支。二、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1月7日。三、借款金额:18000元。四、借款期限:12个月。五、借款利率: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罚息利率: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六、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七、借款发放时间:2014年11月7日。八、存在的违约行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九、至2016年7月22日尚欠借款18000元,利息(含罚息)1409.34元。十、实现债权费用约定情况:按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十一、其他情况: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肖奇签订的个人网络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赵肖奇在向原告借得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赵肖奇归还借款本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1409.34元(暂算至2016年7月22日)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并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且本案所涉借款系家庭日常消费开支,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另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归还过借款的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肖奇、韩慧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借款本金18000元、偿付利息(含罚息)1409.34元(暂算至2016年7月22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共计21909.34元,由被告赵肖奇、韩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元,由被告赵肖奇、韩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谈其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姝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