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郝海燕上诉友邦众合酒店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海燕,友邦众合酒店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海燕,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亚,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友邦众合酒店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29号楼。法定代表人:庄立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海燕因与被上诉人友邦众合酒店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邦众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8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海燕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郝海燕与友邦众合公司在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友邦众合公司支付郝海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00×1.5倍×2倍=7800元;3.请求判令友邦众合公司支付郝海燕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拖欠工资2850元;4.请求判令友邦众合公司支付郝海燕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延时加班费(2300元/21.75/8)×延时3小时(每月21.75天×15个月)×1.5倍=19406元;5.请求判令友邦众合公司支付郝海燕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休息日加班费(2300元/21.75/8)×11个小时×(每月4天休息日×15个月)×2倍=17448元;6.判令友邦众合公司支付郝海燕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节假日加班费(2300/21.75)×14天×3倍=4441元;7.请求判令友邦众合公司支付郝海燕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2300/21.75/)×6天×3倍=190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6日郝海燕入职于友邦众合公司工作,职务是保洁,未签订劳动合同,月综合平均工资23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提成,打银行卡发放工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有时甚至每周7天,早7晚7,中午30分钟时间吃饭,自2015年5月开始每天加班至晚上22:30分,但是延时加班费、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没支付于郝海燕。2015年12月1日友邦众合公司无故将郝海燕口头违法辞退,一审中郝海燕的年龄及违法辞退郝海燕等客观事实被掩盖,没有全面体现。友邦众合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对郝海燕的请求不认可,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郝海燕在入职时身份证显示的年龄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当时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也是1963年,与身份证上记载的一致。友邦众合公司会核实应聘人的身份证信息,要求郝海燕填写应聘登记表也是为了核实应聘人的年龄,并与其建立劳务关系。应聘登记表最下面有友邦众合公司声明,注明了无偿解雇,解雇的意思是双方建立的为劳务关系。郝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郝海燕与友邦众合公司在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友邦众合公司支付郝海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800元;3.友邦众合公司支付郝海燕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拖欠工资2850元;4.友邦众合公司支付郝海燕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延时加班费19406元;5.友邦众合公司支付郝海燕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休息日加班费17448元;6.友邦众合公司支付郝海燕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节假日加班费4441元;7.友邦众合公司支付郝海燕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2日1日未休年假工资19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海燕主张其于2014年9月6日入职友邦众合公司,担任保洁工作,2015年12月1日被友邦众合公司单方辞退,工作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郝海燕的身份证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63年10月11日,其认可户籍簿记载的出生日期与此相同。一审庭审中,郝海燕提交了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称郝海燕的真实出生日期为1968年10月11日,因人口普查时上报错误,导致其登记出生日期与事实不符。友邦众合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郝海燕入职时填写的应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以证明郝海燕入职时提交的材料均显示其为1963年出生,已超过了退休年龄。友邦众合公司还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以证明足额向郝海燕支付了劳动报酬。2016年4月11日,郝海燕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申诉,同日,朝阳仲裁委书面通知郝海燕不予受理。郝海燕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本案中,郝海燕的户籍簿及身份证均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63年10月11日,其于2014年9月入职友邦众合公司时已超过女职工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现郝海燕的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证明其实际出生于1968年,但友邦众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郝海燕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入职时友邦众合公司认可了其主张的“真实年龄”,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郝海燕请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郝海燕与友邦众合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其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郝海燕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本案中,郝海燕的户籍簿及身份证均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63年10月11日,其于2014年9月入职友邦众合公司时已超过女职工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应当认定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虽然郝海燕主张其向友邦众合公司提供劳务期间真实年龄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入职时友邦众合公司认可了其主张的“真实年龄”,故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郝海燕请求确认其与友邦众合公司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郝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郝海燕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书 记 员 矫冰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