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韩艳秋等上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艳秋,李玉刚,张逸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艳秋,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刚,男,1974年4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逸轩,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白,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艳秋、李玉刚因与上诉人张逸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艳秋、李玉刚,上诉人张逸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艳秋、李玉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14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韩艳秋、李玉刚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张逸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裁量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对张逸轩违约行为适用法律不正确。三、一审判决对韩艳秋、李玉刚损失金额未给予充分有效的认定。四、一审判决对张逸轩侵权事实判定适用的法律条款存在同类事实双重标准的情况。五、一审判决对韩艳秋、李玉刚的损失评估缺乏有效合法的依据,缺乏明确的计算原则。六、一审判决对韩艳秋、李玉刚的合理主张未能给与合情合理的支持,对于韩艳秋、李玉刚的合理、合法的维权主张未能给予真实客观的认同。张逸轩答辩称,不同意韩艳秋、李玉刚的上诉意见,坚持张逸轩的诉讼意见。张逸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14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韩艳秋、李玉刚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由韩艳秋、李玉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韩艳秋、李玉刚对其有无财产,是否遭受损失以及损失金额均应提供合理有效,确实发生的证据。综合一审证据和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能证明韩艳秋、李玉刚在房屋买卖合同之外另有财产存在并遭受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理清是张逸轩先付清房款还是先在产生矛盾后占有房屋。张逸轩在签约三个月的时间内即2013年11月25日如数缴足405万房款,最大限度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本应拿到房子并取得房屋产权,而韩艳秋、李玉刚无理坚持60万元违约责任,不思履行自身义务,张逸轩才占有了房屋并尽快启动了诉讼程序。有关房屋折旧费用,张逸轩难以认同。李玉刚、韩艳秋答辩称,不同意张逸轩的上诉意见,坚持李玉刚、韩艳秋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李玉刚、韩艳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9月6日,李玉刚、韩艳秋与张逸轩经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我爱我家)居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玉刚、韩艳秋出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紫薇天悦×号楼×室(下称涉案房屋)给张逸轩,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但在11月22日张逸轩未能按约定付款,直至11月25日才将剩余款项汇入我方账户。2013年9月16日,张逸轩支付首付款后请求提前对房屋进行测量与规划,做准备工作。李玉刚出于对张逸轩的信任以及自身真诚履约的诚意表达,在涉案房屋内所有物品尚都存在的情况下,将防盗门装修期间A钥匙给了张逸轩。此后履行发生分歧,2013年12月初,李玉刚、韩艳秋亲自去了涉案房屋启用了防盗门标配的正式入住钥匙B钥匙,A钥匙已无法使用。2014年3月15日,李玉刚再去房屋时发现锁具已经让人更换了,经查证为张逸轩所为,李玉刚、韩艳秋明确表示不能接受张逸轩的侵权行为,并正式告知合同终止,如果有争议应寻求司法解决。更令人震惊的是2014年6月3日,李玉刚、韩艳秋再去诉争房屋时发现张逸轩已委托施工队开始装修,将室内全部物品已经转移,李玉刚、韩艳秋随即报警。涉案房屋系李玉刚2010年初购买入住结婚婚房,进行了精心的装修,如设计、水路电路改造、天然气管路改造等房屋内基本设施购置费累计价值8万元以上。在入住后,李玉刚为房屋添置了空调三台、小鸭滚筒洗衣机一台、创维电视机两台、电热水器一台、家用海尔并线一台、DVD播放设备两台、美的微波炉一台、多套被褥铺盖及各类生活用品,另涉案房屋内还放有两台商用制冷立式售卖柜、浴室内的玻璃整体卫浴、马桶一座、浴室内化妆柜一套、天然气灶台,家具包括二张双人席梦思,四组组合立式衣柜、真皮沙发一组、茶几、电视组合柜,四人型餐桌椅一套等,以上全部物品累计价值在8万元以上,以8万为准。2014年1月20日前,韩艳秋受亲朋所托,将他人的物品集中运到了涉案房屋内存储,所存放物品均为受托人因春节前期需要临时寄存的物品,所存放物品清单及对应价值在证据目录中明细。张逸轩严重侵犯了李玉刚、韩艳秋的合法权益,李玉刚、韩艳秋多次要求其停止侵害以及制止损失其均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张逸轩:1、支付房屋装修赔偿8万元。2、支付室内物品损失赔偿8万元。3、非法侵占房屋期间即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8日的折旧赔偿,参考该房屋周边的其他有偿使用状况确定每月6500元,15个自然月,赔偿97500元。4、李玉刚、韩艳秋垫付的2014年物业费及供暖费5600元,2015年物业费1800元(尚未向物业实际缴纳)。5、赔付替朋友苏丽秀代为保管的私人物品合计价值46000元。6、赔付替朋友仉玉秋代为保管的私人物品价值合计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3日,张逸轩与韩艳秋、李玉刚通过我爱我家居间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编号M13061032),并将合同落款日期倒签至2013年9月6日。三方按照该份合同实际履行。上述合同约定张逸轩向韩艳秋、李玉刚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405万元。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等的有关价格另有约定的,具体约定见附件一。出售房应当保证已如实陈述该房屋权属状况、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情况和相关关系,附件一所列的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其装饰装修随同该房屋一并转让给买受方,买受方对出售方出售的该房屋具体状况充分了解,自愿买受该房屋。出售方应当保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屋验收交接完成,对已纳入附件一的各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其装饰装修保持良好的状况。出售方应当在过户后10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方。该房屋交付时,应当履行双方共同对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进行验收,记录水、电、气表的读数,并交接该附件一中所列物品;双方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上签字;移交该房屋房门钥匙。双方同意在合同签订之日其九十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另双方就房屋买卖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逸轩应于2013年9月14日前将房屋定金60万元支付给韩艳秋、李玉刚;剩余房款在2013年11月22日前支付。2013年11月25日,张逸轩向李玉刚支付涉案房屋尾款100万元,至此房款405万元张逸轩支付完毕。双方因张逸轩逾期支付尾款等产生纠纷。2014年3月15日,李玉刚发现张逸轩擅自更换涉案房屋门锁。2014年3月16日,李玉刚向张逸轩发送短信,称:......昨天我中午去房屋处准备收拾房屋,但发现408的房屋防盗门锁已被人更换,后来去物业询问后得知,你在3月13日已经擅自将防盗门锁具更换了。......请你把新更换的锁具钥匙全部交给我,我原本放置在室内的物品有一些,不要挪动或是自行处理,你单方面进入时应该拍摄有影像资料,以及物品清单的清单交,请一并交给我,我需要核对。......李玉刚未再进入涉案房屋。2014年5月26日,张逸轩诉至本院要求就涉案房屋李玉刚、韩艳秋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成交版)》,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等,李玉刚、韩艳秋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等。本院出具(2014)朝民初字第233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韩艳秋、李玉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张逸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逸轩名下;张逸轩支付韩艳秋、李玉刚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元;驳回了双方其他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上诉,2015年5月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三中民终字第4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就逾期付款进行协商,兼之张逸轩更换门锁、清理物品行为,致使歧见益深、矛盾激化并因之成诉,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履行瑕疵,......最终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3日,李玉刚再次至涉案房屋时,发现张逸轩已对涉案房屋开始进行装修。李玉刚于当日报警称涉案房屋内物品被盗。另查,2013年9月17日,李玉刚给付张逸轩涉案房屋的钥匙、水卡、电卡等。就此,李玉刚主张给张逸轩钥匙系基于信任及履约诚意,且给付钥匙为装修A钥匙,2013年12月初已经启用了B钥匙,A钥匙作废。张义轩主张其进入涉案房屋系李玉刚认可。经查,张逸轩进入涉案房屋及开始装修等均未通知李玉刚、韩艳秋。庭审中,1、李玉刚主张涉案房屋系2010年初购买入住结婚婚房,在原毛坯房屋基础上做了切实的装饰工程改造,房屋内基本设施购置费累计价值在8万以上,按8万计算。就此,李玉刚提交了结婚证,张逸轩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李玉刚提交了照片,证明装修后验收情况,张逸轩对该照片真实性不认可。2、李玉刚主张为结婚房屋内购置物品有空调三台、小鸭滚筒洗衣机一台、创维电视机两台、电热水器一台、家用海尔并线一台、DVD播放设备两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等等各种物品价值8万元。李玉刚称发票均保留在涉案房屋衣柜抽屉内,无法提供,只能提供电暖气及眼镜发票各一张,张逸轩不认可其真实性。张逸轩称涉案房屋内除了一些自弃物,房屋内没有物品就是空屋,只有不可移动的物品。本院询问张逸轩其进入涉案房屋是否有录像,其表示认为房屋是空的,没有必要拍照。3、李玉刚、韩玉秋提交了苏秀丽、仉玉秋的证明书,证明寄存财产价值,张逸轩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4、张逸轩提交了委托书(2013.9.17,委托办理车位事宜),证明双方已经做了物业交割,李玉刚、韩艳秋称这属于人情,而且只是把物业费结清,并不是双方办理涉案房屋之间的物业交接。另庭审中,双方均未出示附内容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附件一。一审法院认为,张逸轩与韩艳秋、李玉刚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等系列文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中约定房屋成交价405万元,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等的有关价格另有约定的,具体约定见附件一。但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涉案房屋装饰装修没有另行约定价格,张逸轩向李玉刚、韩艳秋支付的涉案房屋总价款即为405万,另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房屋价款时,涉案房屋装修即已为现状,故李玉刚所述涉案房屋内固定装修包括水路电路改造、天然气管路改造等均应包含在405万房价之中,现张逸轩已向李玉刚、韩艳秋支付完毕405万元且经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张逸轩所有,故李玉刚、韩艳秋起诉要求张逸轩赔偿房屋装修8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室内物品,李玉刚、韩艳秋主张室内有李玉刚自身物品包括家具家电等以及他人寄存物品,双方在合同中就室内可移动物品没有约定归属的情形下,该物品不应包含在房屋价款内。另按照合同约定李玉刚、韩艳秋应在双方办理过户后10日内交付房屋,但是张逸轩于双方诉讼期间在未通知李玉刚、韩艳秋情况下擅自进入涉案房屋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李玉刚在得知张逸轩更换涉案房屋门锁后已经告知张逸轩如其进入涉案房屋不要擅自挪动或处理物品或对室内物品进行拍照等,张逸轩虽辩称涉案房屋内没有物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综合上述,法院采信李玉刚、韩艳秋陈述,室内确有物品且张逸轩已擅自处理,张逸轩应该赔偿因此给李玉刚、韩艳秋造成的损失。关于物品价值,李玉刚、韩艳秋证据亦不充分,如果室内确有较大价值物品如李玉刚、韩艳秋所述约20万元,李玉刚、韩艳秋在知晓张逸轩换锁后却未作出及时处理亦有悖一般常理,故法院将结合涉案房屋的面积等因素,结合一般社会经验,依据公平原则对赔偿数额酌情判处。关于李玉刚所要求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8日房屋折旧赔偿,焦点在于双方在房屋买卖案件诉讼结束前涉案房屋应该由谁实际控制问题。依据合同中关于房屋交付的约定,涉案房屋在办理过户后方才交付,虽然2013年9月17日李玉刚给付了张逸轩涉案房屋钥匙、水卡等,但此后李玉刚称更换了钥匙且对张逸轩换锁进入房屋提出质疑,故李玉刚给付水卡等行为不应视为双方就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了交接,后因张逸轩逾期付款及李玉刚、韩艳秋要求违约金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并进入诉讼,至2015年5月方有二审生效判决,在未经生效判决确定涉案房屋过户及归于张逸轩之前,涉案房屋仍应归李玉刚、韩艳秋所有,李玉刚、韩艳秋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张逸轩在2014年3月15日更换涉案房屋门锁并实际控制涉案房屋,该期间占用使用费用张逸轩应予支付,但是毕竟双方存在房屋买卖事实且张逸轩亦在2014年11月份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另李玉刚虽对张逸轩进入涉案房屋提出质疑但未采取措施主动收回涉案房屋,故关于李玉刚所述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房屋折旧赔偿,法院参照上述因素综合判处。关于李玉刚、韩艳秋所主张物业费、供暖费,因其尚未实际支付,数额无法确定,且张逸轩认可收房后的费用会自行支付,故对李玉刚、韩艳秋该项请求,可待发生争议后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逸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玉刚、韩艳秋物品损失四万元。二、张逸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玉刚、韩艳秋房屋折旧损失四万元。三、驳回李玉刚、韩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韩艳秋、李玉刚、张逸轩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卷宗、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韩艳秋、李玉刚、张逸轩均上诉对涉案房屋室内物品包括他人寄存物品的损失赔偿提出异议。但双方就室内是否存放物品及物品损失数额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张逸轩是在房屋交付前且未通知韩艳秋、李玉刚的情况下进入涉案房屋,且李玉刚在得知张逸轩更换涉案房屋门锁后已经告知张逸轩不要擅自处理室内物品并提醒张逸轩拍照、制作清单,张逸轩虽然主张室内无物品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本院对李玉刚、韩艳秋的陈述予以采信,室内确有物品且张逸轩已擅自处理,张逸轩应该赔偿因此给李玉刚、韩艳秋造成的损失。关于物品价值,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韩艳秋、李玉刚的举证情况、二人在知晓换锁后的处理,依据公平原则对室内物品赔偿数额的酌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韩艳秋、李玉刚亦向张逸轩主张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8日房屋折旧费(根据其主张的具体内容,该费用的实质是房屋占有使用费),张逸轩则上诉主张对此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张逸轩于2014年3月在房屋尚未过户亦未交付且未通知李玉刚、韩艳秋的情况下进入涉案房屋,并实际控制涉案房屋,直至2015年5月方有二审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过户及归于张逸轩,该期间涉案房屋的占用使用费用张逸轩应予支付。但考虑到双方存在房屋买卖事实且张逸轩亦在2013年11月份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虽然张逸轩存在逾期付款,但逾期天数并不影响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实现,而韩艳秋、李玉刚因此消极不配合过户,对双方之间产生矛盾以至张逸轩单方进入并占用涉案房屋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该部分费用的发生,可予以酌情减少。一审法院关于此部分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李玉刚、韩艳秋关于要求张逸轩赔偿房屋装修费8万元的主张,并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根据交易惯例,装修价值一般包含在房屋买卖价款中,张逸轩已向李玉刚、韩艳秋支付完毕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405万元且经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张逸轩所有,因此韩艳秋、李玉刚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一审法院关于李玉刚、韩艳秋所主张的物业费、供暖费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韩艳秋、李玉刚、张逸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韩艳秋、李玉刚负担1800元(已交纳),由张逸轩负担18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禹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艳娇书 记 员 林家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