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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12035昆山誉翔铝业有限公司与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潘荣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誉翔铝业有限公司,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潘荣华,昆山克鲁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035号原告:昆山誉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年丰新村6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245096-6。法定代表人:胥月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长发路6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33799-0。法定代表人:潘荣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潘荣华,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第三人:昆山克鲁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环娄路518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32392819-6。原告昆山誉翔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潘荣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追加昆山克鲁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胥月琴、委托代理人许俊,潘荣华同时作为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昆山克鲁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誉翔铝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租赁合同自2016年4月30日终止;二被告立即退还从2016年5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112000元;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2000元;二被告退还安全保证金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坐落在昆山市巴城镇石牌长发路618号3号厂房一楼整层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168000元。一年一付。各期租金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于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按期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房租。另,双方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前终止合同的,应赔偿原告三个月房租。2015年9月,原告征得被告潘荣华同意,将原告承租的部分房屋转租给昆山富尼尔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潘荣华以安全保证金形式向昆山富尼尔电子有限公司收取10000元,并约定租赁期结束立即退还。现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租赁房产转卖给朱杰,现朱杰是此处房屋的产权人,朱杰要求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房租。2016年4月9日,朱杰、原告和潘荣华三方共同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剩余房租和押金,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原告重新于房屋产权人签订了租赁协议。至今,被告已搬离长发路618号,以未能筹到款项为由拖延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赔偿金等,现在要求解除合同那就意味着我们之前的合同一直在履行,我的房子一直给他使用,现在要求解除合同应赔偿三个月违约金,我可以退还安全保证金1万元,租金从起诉之后剩余的可以退还。被告潘荣华辩称:这个与我个人无关,原告是与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我签字是作为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代表我个人,这个债务不应该由我个人承担。第三人昆山克鲁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与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合同租赁期限调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因此,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到期日为2016年3月31日。至于2016年5月7日由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一个承诺函,我单位并不认可,也没有在该承诺书中盖章签字,这只是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一个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我方的确认,我方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终止。2我方与昆山誉翔铝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我单位已经与昆山誉翔铝业有限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与木林森的租赁期限已经终止。我单位已经与木林森解除租赁关系后,再与誉翔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我单位仅就事实情况作出说明。经审理查明:位于昆山市巴城镇石牌长发路618号3幢厂房2026.94平方米,原房屋产权人系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房屋产权于2015年2月11日转移登记至昆山克鲁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12月31日转移登记至昆山克鲁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原告昆山誉翔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昆山石牌长发路618号3幢一楼约100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昆山誉翔铝业有限公司。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68000元。租赁期间,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乙方三个月租金,租赁期间,如乙方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甲方三个月租金。潘荣华作为出租方授权代表人、许俊作为承租方授权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昆山誉翔铝业有限公司使用该租赁厂房。原告支付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租金实际至2016年12月31日。因被告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将该出租厂房转让给第三人昆山克鲁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潘荣华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俊118666.66元,借期到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另外10000元安全保证金一并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借条内容并非真正借款,而是在当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场情况下,被告答应退还原告2016年5月1日之后的租金遂出具该借条。1万元安全保证金实际上系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情况下将部分租赁厂房转租给昆山富尼尔电子有限公司,由昆山富尼尔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另查明:被告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昆山克鲁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就包括位于昆山市巴城镇石牌长发路618号3号厂房在内的厂房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租期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11日,被告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昆山克鲁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调整为至2016年3月31日止,其他事项不变。2016年5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另行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并就相关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审理中,昆山富尼尔电子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将10000元保证金直接退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厂房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1万元押金收据、厂房使用管理告知书、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收条、昆山富尼尔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昆山誉翔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在履行该租赁协议过程中,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厂房产权发生变化,后于2016年4月9日由潘荣华书写借条,言明于2016年4月30日前退还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后的租金及10000元保证金。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昆山誉翔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就租赁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以借条方式清退剩余租金。双方在庭审中亦明确借条意图为由被告退还原告2016年5月1日后的租金,故原告昆山誉翔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6年4月30日终止。被告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退还原告2016年5月1日后的租金11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2000元,原告与被告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系自愿达成的合同解除协议,随后由原告与第三人就原租赁厂房签订租赁协议,当时因产权发生变化,原告选择解除与原房主的租赁合同,与新房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于法不悖,但难以说明被告存在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000元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未能按承诺退还原告租金,应承担逾期退还利息损失,以11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潘荣华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厂房原系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租赁合同关系相对方也是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潘荣华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效力应及于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据此要求潘荣华个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誉翔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终止。二、被告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昆山誉翔铝业有限公司租金112000元,并偿付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11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昆山誉翔铝业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昆山誉翔铝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昆山木林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的1790元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美娟 关注公众号“”